| 张孝林与程宾永、王海鹤、张子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03:29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98号 |
原告:张孝林,男。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宾永,男。 被告:王海鹤(又名刘刚军),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勤,男。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孝林诉被告程宾永、王海鹤、张子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孝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程宾永、王海鹤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张子勤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林诉称:2013年2月4日19时55分,被告程宾永驾驶车主为张子勤的豫JPY139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口南100米处,撞在前方张孝林驾驶的的豫JM9965号两轮摩托车(焦开申乘坐)后部,造成摩托车损坏、焦XX及张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93天。2013年2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宾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林无责任。豫JPY139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子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046.5元。 被告程宾永辩称:程宾永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程宾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程宾永垫付了13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尚有剩余,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程宾永。如保险不足,该13000元可以折抵程宾永的赔偿款。 被告王海鹤辩称:王海鹤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既不是车主,又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因程宾永从王海鹤手中借用车辆,程宾永具有合法的驾驶证,王海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海鹤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子勤辩称:被告张子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该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车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子勤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我方承保车辆豫JPY139小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保险免陪事项,若不存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乘坐人焦开申死亡,并且焦开申家属已另案向法院起诉,起诉数额高达50万,损失较大,请法院考虑为死亡人焦开申家属留出赔偿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55分,被告程宾永驾驶豫JPY139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口南1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孝林驾驶的豫JM9965号两轮摩托车(焦XX乘坐)追尾相碰,造成摩托车损坏、焦开申死亡及张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孝林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颅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胸部外伤。4、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9509.37元。2013年2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宾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林无责任。豫JPY13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3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程宾永付原告款13000元。 另查,豫JPY139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子勤,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子勤将车交给同事王海鹤(又名刘刚军)代审车,被告程宾永从被告王海鹤处将车借走发生交通事故。程宾永已取得驾驶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程宾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原告父亲张XX,1935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董XX,1945年10月25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张XX系其妻子,张XX系其胞弟,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宾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子勤系事故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鹤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宾永是事故车使用人、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车方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39509.37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60元偏高,应为930元(10元×9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30元偏高,应为930元(10元×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233.6元(79.6元×116天),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出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按建筑行业标准年29054元,每日为79.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685.2元偏高,虽然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医嘱要求,但其主张护理人其弟张XX按建筑行业标准年29054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根据护理人的户籍情况,均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护理费应为10564.8元(56.8元×93天×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年7524.94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57元,从原告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父亲78岁,原告母亲68岁,根据二人户籍及抚养人人数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03.09元{〔(5032.14元×5年×20%+5032.14元×12年×20%)〕÷3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责任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395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9233.6元、护理费10564.8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抚养人生活费5703.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760.6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000元为96760.6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孝林医疗费等共计96760.6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程宾永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程宾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李功玉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