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莹莹、赵同林与贾国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12:2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69号 |
原告:赵莹莹,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赵同林,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 被告:贾国庆,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 原告赵莹莹、赵同林诉被告贾国庆、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莹、赵同林委托代理人宋海刚、被告贾国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莹莹、赵同林诉称:2012年7月1日13时25分,原告赵莹莹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于家洼村东路口时,与被告贾庆国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RB686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过治疗已出院,后经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贾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国庆的冀DRB686号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28802.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国庆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医保用药同意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3时25分,原告赵莹莹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于家洼村东路口时,与被告贾国庆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DRB686号客车相撞,致原告赵莹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莹莹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头面部外伤;3、双下肢多发伤;4、双膝关节损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03天。2012年7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2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莹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国庆的冀DRB686号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2】所作出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莹莹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莹莹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10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同林所有的大运两轮摩托车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1658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赵莹莹及护理人员赵同林发生事故之前在和谐佳捷超市工作,赵莹莹月工资1200元;赵同林月工资3200元。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802.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发生事故后,被告贾国庆为原告垫付5000元。赵同林系赵莹莹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赵莹莹与被告贾国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贾国庆作为司机和车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赵莹莹诉求的医疗费17986.69元,因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莹莹诉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误工损失计算五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计款6000元(1200元每月×5个月)。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要求按护理人员赵同林工资每月3200元计算三个月,计款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莹莹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03天,要求按100天计算计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03天,要求按100天计算计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18194.8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伤残分别构成两个10级,提高一级按9级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1658元,因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030元,以上共计76174.45元。被告贾国庆垫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莹莹、赵同林医疗费等共计71174.45元(76174.45元-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赵莹莹、赵同林负担638元,被告贾国庆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