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利利诉郑伟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2:4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26号 |
原告张利利,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 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伟锋,又名郑卫峰,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利利诉被告郑伟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开饭店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被告不讲诚信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郑伟锋出具的欠条三份。 被告郑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双方未约定用款期限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利本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吕淼霞 审 判 员 张留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