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欣与张怀龙、曹秀民,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10:3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852号 |
原告:赵欣,男,1978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张怀龙,男,1971年06月10日出生。 被告:曹秀民,男,成年。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欣诉被告张怀龙、曹秀民,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曹秀民的撤诉。原告赵欣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张怀龙、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欣诉称:2012年12月6日21时30分,张怀龙驾驶豫JDG018小型汽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头乡刘思公寨村北红绿灯时,将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等红绿灯的赵欣驾驶的豫JZX815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欣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元、车损费20121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7154元。 被告张怀龙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JDG018小型汽车是我从朋友曹秀民手中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曹秀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豫JDG0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损失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1时30分,被告张怀龙驾驶豫JDG018小型汽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头乡刘思公寨村北红绿灯时,将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等红绿灯的赵欣驾驶的豫JZX815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欣到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1433元,2012年12月13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怀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欣无责任。2012年12月3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2】603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豫JZX815总损失价值为20121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600元。肇事车JDG018登记车主是曹秀民,实际车主是张怀龙。该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张怀龙作为肇事车主及司机,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DG018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欣诉求医药费1433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20121元,因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600元是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7154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1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怀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廷仕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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