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芬与任濮刚、任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9
张淑芬与任濮刚、任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7:01:4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张淑芬,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3号院6号楼。

委托代理人:高杰、栾炎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濮刚,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男。

被告:任艳红,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路口北段。机构代码证为: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芬诉被告任濮刚、任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程美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委托代理人高杰、栾炎艳,被告任濮刚委托代理人陈呈儒,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芬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任濮刚无证驾驶豫JX8978小型轿车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怡花园北门口处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濮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任濮刚无证且醉酒驾驶,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已以被告任濮刚涉嫌危险驾驶最于2013年1月14日提起了公诉。被告任艳红在明知被告任濮刚是无驾驶证情况下仍将车借给被告任濮刚驾驶,对原告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濮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706.5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濮刚为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任濮刚、任艳红辩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系无证或醉酒驾驶而拒绝赔偿。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可拒赔,而被告任濮刚并非故意造成本交通事故的。被告付原告5000元的现金。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既起诉保险公司,又起诉侵权人,应直接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不应予以返还给被告。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20分时,被告任濮刚借用胞姐任艳红的豫JX8978小型轿车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心怡花园北门口处时,超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淑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相挂,造成张淑芬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濮刚系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8日任濮刚被濮阳县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8015.58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耳部外伤,左侧膝关节骨挫伤,双下肢外伤,半月板损伤,髌上囊积液。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2]290号结论书结论为:车损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濮刚付原告现金5000元。豫JX897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濮刚系直接侵权人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艳红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任濮刚,任濮刚系其胞弟,任艳红应当知道任濮刚无驾驶证,对事故发生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X8978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之后享有追偿权。原告张淑芬诉求的医疗费8015.58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241.01元偏高,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证实出事后月误工1413.67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认定为2827.34元(1413.67元×2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其父张XX误工费2900元偏高,原告住院24天,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父月平均工资2900元,应为2320元(2900元÷30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00元、评估费5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书及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认定为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损失220元,提交了缴费收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8015.58元、误工费2827.34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损30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24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14692.92元,扣除被告任濮刚已付款5000元为9692.9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芬医疗费等共计9692.92元。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任濮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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