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重庆诉于春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2:2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号 |
原告金重庆,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芳,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重庆诉被告于春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期间,按农村风俗分二次给被告彩礼621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以照顾母亲为由住娘家不归,后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一年多未归,期间也联系不上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应该退还彩礼,嫁妆归我所有,分给我50000元的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金XX出庭证言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她只收彩礼41100元。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底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期间,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及上车礼62100元。被告的结婚嫁妆有:大四组合柜一套、电冰箱一台、26寸液晶海信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已损坏)、沙发一套、被子8条(婚前原告带去的棉花)、毛毯1个、单子6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且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之后再也没有回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外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虽然,原、被告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但是,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所以,被告不再退还原告彩礼。被告的结婚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由于电动车在生活过程中已经消耗掉,原告可以不再返还电动车。由于婚前原告给被告带去的有棉花,所以,被告的8条被子以原、被告每人4条被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重庆和被告于春芳离婚。 二、被告的结婚嫁妆:大四组合柜一套、电冰箱一台、26寸液晶海信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被子4条、毛毯1个、单子6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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