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有哲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9:4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82号 |
原告胡有哲,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段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有哲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哲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年年A款两全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四年保费14800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保险单和其他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付保险单的行为即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14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92-94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保险费3700元,已交四年的保险费14800元。2、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拨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全作业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同意从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上进行转账。2、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进行了年金领取,共领取1624.09元。3、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邮政账户是原被告商定的交纳保费的账户,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交保险费3700元的事实存在。2、被告向该账户上保存的年金,原告并不知晓,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告胡有哲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幸福年年A款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胡有哲每年交保险费3700元,共交四年保险费14800元,2012年3月4日,原告胡有哲在被告处领取年金1624.09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胡有哲保险单和其他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投保人自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即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就可以解除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而原告胡有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幸福年年A款保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又未举证原被告之间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胡有哲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幸福年年A款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纳的四年保险费148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已领取1624.09元的年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有哲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幸福年年A款保险保险合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有哲已交的保险费148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有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