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陆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诉袁坤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9
黄陆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诉袁坤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8:40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黄陆军,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跃进,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路,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陆军、黄跃进、黄路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平均,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坤,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陆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诉被告袁坤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陆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宋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7月份,被告袁坤让我们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修水渠,实际上是让我们制水泥板,被告欠我们工资15100元,被告承诺到2012年底给我们结清,经我们多次追要,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不给我们,为了讨回我们应得的血汗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袁坤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7月份,被告袁坤雇佣原告黄陆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制水泥板,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16000元,被告袁坤当时支付900元,下欠工资15100元,被告袁坤于2012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袁坤欠原告黄陆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工资款151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袁坤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袁坤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陆

军、黄跃进、黄路、黄平均工资款15100元。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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