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春林、崔兰英与王政权、蔡俊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48:5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吴春林,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崔兰英,女,1947年7月5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王政权,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蔡俊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 原告吴春林、崔兰英因与被告王政权、被告蔡俊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林和崔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权与被告蔡俊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林、崔兰英诉称:2012年9月3日19时5分,被告王政权驾驶豫JT5166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口北10米处时,与前方因避让由西向东崔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王XX驾驶的豫JT7233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崔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豫JT7233轿车被撞后失控也与崔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共造成崔兰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春林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政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和吴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兰英与吴春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16761.55元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豫JT5166号车车主为被告蔡俊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101.48元,其中崔兰英医疗费9575.72元、护理费8757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72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63358.65元;吴春林医疗费7185.83元、护理费8757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742.83元。 被告王政权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蔡俊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政权系雇佣司机。蔡俊平为车主。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支付了13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交强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显示有床位费,原告是否存在挂床行为无法显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吴春林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药有异议,该病历明显记录原告吴春林有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病史,这些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治疗这样病情的药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必要发生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崔兰英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对吴春林病历的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是停车费用,未显示收款人及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涉案车辆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未附有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取得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鉴定结论第一页第一项约定委托方所提供的材料客观真实,其所提供的检材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和法庭质证、认证,而且委托人不是车主,其提供的材料很难真实可靠,其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或者原告。事后原告在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不排除其擅自增加项目,且单项价格高于市场,也未计算残值;按照证据规则只要涉及鉴定委托都明确指明了当事人,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鉴定结论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且属于个体户,经营者是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吴喜军、张艳芳是其员工,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且二人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且损失不明确,请法院核实。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每日清单核实住院天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产生。营养费明显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吴春林没有构成残疾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予以赔偿。崔兰英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另外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已经赔偿了另一受害者王XX9000元,其中从交强险支付2000元、商业险支付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王政权驾驶豫JT5166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口北10米处时,与前方因避让由西向东崔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王XX驾驶的豫JT7233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崔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豫JT7233轿车被撞后失控也与崔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共造成崔兰英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春林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和吴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崔兰英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头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吴春林经诊断: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脑梗塞后遗症;二原告均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均住院96天。原告崔兰英提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9355.72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20元。原告吴春林提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185.83元。2013年3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兰英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崔兰英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2年9月1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672元。原告崔兰英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计款100元;提供收据1张,证明停车费为90元。原告崔兰英、吴春林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原告崔兰英、吴春林提供户口本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豫JT5166号车车主为被告蔡俊平,被告王政权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俊平为原告崔兰英、吴春林已付款1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事故另一受害者王XX赔偿款9000元,其中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7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俊平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对其司机被告王政权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120000元(122000元-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限额293000(300000元-7000元)内按照王政权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兰英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22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9355.72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住院天数96天,计款6677.4元(25388元/年÷365天×96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96天,计款96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9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兰英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年龄为65周岁,故所诉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兰英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证实其涉案电动车车损为672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对车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兰英为伤残鉴定及车损评估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崔兰英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崔兰英所诉停车费,提供的收据不显示出具单位且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春林所诉医疗费7185.83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亦应按住院天数96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款6677.4元(25388元/年÷365天×96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款960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9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春林所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崔兰英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9355.72元、护理费6677.4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0663.93元、车损67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56469元,扣除被告蔡俊平已付款13000元为4346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春林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7185.83元、护理费6677.4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共计18663.2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兰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6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春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63.23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崔兰英、吴春林负担350元,被告蔡俊平负担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社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