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改竹与王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54:5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998号 |
原告:杨改竹,女,1955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 被告:王同强,男,1972年11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 原告杨改竹诉被告王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改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改竹委托代理人马翠玲、被告王同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改竹诉称:2012年11月11日14时00分,在106国道濮阳胡状乡柳寨村北200米处,被告王同强驾驶豫JR2178号小型轿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改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同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改竹无责任。原告杨改竹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起诉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当时未提供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的证据,现原告就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时医疗费二次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8391.06元。 被告王同强答辩: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我现在在监狱住着呢,没钱。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同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享有对王同强的追偿权。本案事故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杨改竹、王XX、朱XX、朱X共计90267.3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4时00分,在106国道濮阳胡状乡柳寨村北200米处,被告王同强醉酒后驾驶豫JR2178号小型轿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杨改竹、朱XX、朱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朱XX、朱X、原告杨改竹无责任。原告杨改竹提供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感染不愈合并骨外露,2、右膝关节感染,3、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90288.14元。原告杨改竹曾诉至法院,法院针对原告杨改竹起诉的医疗费等损失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改竹81082.96元、王XX4261.29元、朱XX4622.38元、朱X300.74元。现原告杨改竹提供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事发时豫JR2178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同强。该事故车主车豫JR2178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同强醉酒驾驶,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案件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31732.63元(122000元-90267.37元)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0288.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支付31732.63元,下余58555.51元由被告王同强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改竹31732.63元。 二、被告王同强支付原告杨改竹58555.51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王同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高文英 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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