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乾与程百旺、毛江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8
刘宗乾与程百旺、毛江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43:4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1399号

原告:刘宗乾,男,1952年7月5日出生。

被告:程百旺,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毛江英,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百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铓。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

原告刘宗乾诉被告程百旺、毛江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乾、被告程百旺并作为被告毛江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乾诉称: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程百旺驾驶豫JT65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化肥厂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左侧额颞顶部有4×4CM血肿;3、面部软组织多处擦伤、肿胀、出血;左侧门牙1、2松动;4、左侧肩部、胸部、腰部、臀部、膝部、蜾外伤、腰椎1—4横突骨折;5、外伤引起的精神性高血压;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4天。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百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豫JT6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46001.2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百旺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T6516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毛江英辩称:程百旺是承包我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程百旺驾驶豫JT65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化肥厂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宗乾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左侧额颞顶部有4×4CM血肿;3、面部软组织多处擦伤、肿胀、出血;左侧门牙1、2松动;4、左侧肩部、胸部、腰部、臀部、膝部、蜾外伤、腰椎1—4横突骨折;5、外伤引起的精神性高血压;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11575.23元。2012年10月25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百旺与原告刘宗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豫JT6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月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宗乾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及浪琴牌手表损失价值作出评估,电动车损失总值为630元,浪琴牌手表修复价值为780元,评估鉴定费50元。刘宗乾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德从在濮阳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50元。护理人员刘建堂濮阳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百旺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程百旺是承包毛江英的豫JT6516号车。

本院认为:原告刘宗乾与被告程百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毛江英作为实际车主,将车承包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程百旺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百旺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刘宗乾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刘宗乾诉求的医疗费11575.2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宗乾诉求的误工费10830元,因原告1952年7月5日出生,年龄已过60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要求按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刘德从工资每月2950元计算114天,计款10830元,刘建堂月均工资2950元,计算30天计款29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宗乾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14天,计款3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住院1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40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630元,因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28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140元,原告诉求浪琴牌手表修复费78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交通事故具有关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735.23元。扣除被告程百旺垫付的1000元,为30735.2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乾医疗费等共计30735.23元(31735.23元-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刘宗乾负担155元,被告程百旺负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二〇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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