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春玲诉被告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7:53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168号 |
原告赵春玲。 被告李艳玲。 原告赵春玲诉被告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玲诉被告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内偿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示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我个人经济原因,暂时没钱,但我尽快想办法还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玲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留 锋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