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单华与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2016-07-08 22:28
王单华与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9:49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王单华,又名王丹华,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案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东段路北。

机构代码:41800830-9。

法定代表人王金安,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定昌街薄家南胡同3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机构代码:87265030-X。

负责人郭一兵,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相关款项,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王单华与被告淇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职业中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壁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单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职业中专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单华诉称:我系被告职业中专计算机专业三年级住校学生。2012年2月22日21时20分,我未向学校请假,擅自与张文丽离开学校。班主任老师未及时发现并通知我的家长,学校门卫也未能坚守岗位检查出入校园情况,以至于我从学校大门出去后约1小时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才知道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我认为如果学校及时发现并通知家长的话,我受伤是可以避免的,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对我受伤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职业中专在被告财保鹤壁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89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职业中专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我校认可,学校门岗、张文丽的班主任、政教处的领导在该事中都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校向教体局进行了汇报,教体局对学校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同时我校也要求财保鹤壁公司进行理赔,遭拒赔,依据我校与财保鹤壁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应由财保鹤壁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辩称:基于原告王丹华未向学校请假擅自与离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单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

1、王单华的身份证明、学籍证明,以此证明王单华系被告职业中专的在读学生。

2、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认字(2012)第1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单华受伤的事实。

3、证人高xx、贾xx的书面证言及2012年2月22日职业中专门岗和寝室的监控探头拍摄的影像资料,以此证明王单华与张文丽离开学校的情况和职业中专的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4、原告王丹华的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 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单华的伤情,并依据上述证据计算王单华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409.72元,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王单华在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出院后的2个月内每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15750元[3500元/月×(1月×2人+2月×1人+0.5月×1人)],王单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18194.8元/年×20年×12%),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预计医疗费约为4605元,交通费266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892.24元。

5、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张,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和保险公司与原告王单华等被害人的诉讼还在二审中,王单华还没有得到赔偿。

6、护理人员刘软叶、王红强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二陪护人员系原告之父母。

经质证,被告职业中专对原告王丹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对证据1中的王单华的学籍证明无异议,认为证据1、2、4均为复印件,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认为医疗费保险条款只承担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护理费过高,无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应依据证据6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以200元为宜;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3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影像资料不能证明来源合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受害人应向交通事故过错方主张权利。

被告职业中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淇县教育体育局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淇县职业中专安全管理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在王丹华离校外出因交通事故死亡中,被告职业中专有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无异议。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认为该处理决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原告王丹华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均向本院提交财保鹤壁公司向职业中专出具的投保单及校(园)方责任险条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职业中专与财保鹤壁公司有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主张;被告财保鹤壁公司以该证据证明财保鹤壁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王丹华在校外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在本案保险承保范围,被告财保鹤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职业中专对上述二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王单华提交的身份证明、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刘软叶、王红强的身份证明,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高东然、贾梅华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二人书面证言与淇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可相互印证,二证人证言及淇县教育体育局的处理决定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画面不清,无法确认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财保鹤壁公司向被告职业中专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主张。原告提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职业中专是经河南省教育厅批准,于1994年成立的全日制公立学校,隶属于淇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为淇县教育体育局。2009年9月原告王单华到被告职业中专计算机专业就读,系该校住校生。职业中专于2011年8月31日在财保鹤壁公司为其在校学生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2年2月22日21时20分许,王丹华未向学校请假,不听从学校门岗劝阻,擅自与张文丽离校外出,职业中专门岗未及时将该情况反映给王丹华的班主任老师及校方值班领导。22时40分许,张文丽、王丹华、庞海涛乘坐王永宽无证醉酒驾驶的豫F30171(临)号轿车在107国道高杆灯南80米处与王凤江所驾驶的豫F09887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文丽当场死亡,庞海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永宽、王丹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永宽醉酒无证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凤江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文丽、庞海涛、王丹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丹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月23日12时,职业中专在王丹华的家长通知下,才得知张文丽、王丹华发生交通事故。2月24日,淇县教育体育局对职业中专安全管理的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已对肇事司机王永宽提起公诉,本院二原告亦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经鉴定,原告王单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之后2个月内陪护1人/天,二次医疗需住院15天,医疗费用约需4605元。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丹华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4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7774.5元[20732元/年÷12个月×(1月×2人+2月×1人+0.5月×1人)]、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12%)、二次医疗费约为4605元。

原告王单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事故后,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支持原告王丹华交通费为200元的主张。

原告王单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合计77249.08元。

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丹华系被告职业中专住校学生,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该校对王丹华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被告职业中专在得知王丹华违规离校时,阻止不力且事后又未能及时通知其成年家属,是造成王丹华受伤的一个次要因素,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依法应对原告王丹华的损失承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校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职业中专在308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丹华诉讼请求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王丹华遭遇的交通事故是致其伤害直接原因,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丹华应先向直接侵权人即王永宽和王凤江主张全额赔偿,如不能得到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可在30800元限额内要求被告职业中专予以赔付,另由于被告职业中专为王丹华等学生均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王丹华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涉及被告职业中专的补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财保鹤壁公司负担。关于王丹华擅自离校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二被告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了,学生擅自离校,而校方知情,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鹤壁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致害人王永宽、王凤江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赔偿时,在308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丹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王丹华负担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俊杰

                                        审  判  员 段绍光

                                        代理审判员 康利利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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