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帅帅诉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曹丕、刁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6:4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72号 |
原告葛帅帅,男,1987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北段汽车站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被告曹丕,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天海,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作邦、王蔚超,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 代表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锋、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帅帅诉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曹丕、刁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帅帅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曹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刁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帅帅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在永城市茴村镇杨套楼村十字路口,被告曹丕驾驶的豫NTX570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相撞,造成豫NTX570号出租车乘车人黄XX、练X、闫XX及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天海负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经查,刁天海所有的皖FE7202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曹丕驾驶的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被告均未尽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27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曹丕辩称,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无免赔约定,因此答辩人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刁天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皖FE7202轿车分别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两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监会制定的实务规程,当事人对车辆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由投保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皖FE720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投保有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分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因事故皖FE7202车在答辩人处及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并且涉及多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分责任。2、因皖FE7202车的被保险人郭杰已经在车辆买卖时将商业险退保,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皖FE720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已经退保;2、六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葛帅帅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葛帅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刁天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发票7张(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45842.26元。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4、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病历11页,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65天。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98天。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所作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1300元。8、皖FE7202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FE7202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皖FE7202号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FE7202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0、豫NTX570出租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TX57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1、原告葛帅帅及其近亲属的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基本情况。12、原告葛帅帅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4700元。13、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14300元。1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6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15、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均是河南亿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16、交通费发票6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280元。17、河南亿兆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8、2013年3月20日永城市茴村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曹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570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2、豫NTX570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曹丕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刁天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皖FE7202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皖FE7202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刁天海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皖FE7202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杰关于对商业险保险单号10125001900049108794的退保证明一组,共五页。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葛帅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被告曹丕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刁天海对证5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对证3中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事后补的,原告的伤残并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开具日期不是在住院期间,存在造假情形。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院记录。对证1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称停发14700元,数据来源不明,没有相应的身份信息,伤者即使为建筑工,但不应超过每天60元的行业标准。对证1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称停发葛继明和护理人员葛XX无法证明为同一人,证据上停发工资数据来源不明。对证14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名称为项目部,且工资表中有多处签名笔迹相似,相同人员签名也不一致,无银行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人员,应按农业家庭收入每天20元计算。对证15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对证16提出异议,认为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且不得超过每天10元。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除对证5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曹丕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葛帅帅及被告刁天海、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提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保险单中约定其公司有2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刁天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葛帅帅及被告曹丕、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葛帅帅及被告曹丕、刁天海、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葛帅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2、证4、证6—证11、证15、证17、证18以及证3中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8日的两份诊断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葛帅帅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葛帅帅的伤情需一人护理即可,故对证3中2013年2月3日的诊断证明系出院时补办,本院不予采信。证5,被告刁天海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交纳鉴定费,且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2—证1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但本院认为原告需一人护理即可,故确定原告葛帅帅之父葛XX作为其护理人员;三份证据中,葛帅帅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资以及葛XX2012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均超过每月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且无交纳税费的相关证明,故本院认为,两人上述几个月的误工损失还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即葛帅帅2012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888元(3900元-12元=3888元)和3742.5元(3750元-7.5元=3742.5元);葛XX2012年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033.5元(4050元-16.5元=4033.5元)、4106.25元(4125元-18.75元=4106.25元)和3742.5元(3750元-7.5元=37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证16的质证意见正当,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对被告曹丕、刁天海、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19时56分左右,在永城市茴村镇杨套楼村杨套楼“十”字路口,被告曹丕驾驶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刁天海、曹丕及豫NTX570号出租车乘车人闫XX、练X、黄XX、葛帅帅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闫XX、练X、黄XX、葛帅帅无责任。葛帅帅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颌面部外伤。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45842.2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葛XX(又名葛继明)为其护理。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650元。2013年3月5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帅帅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葛帅帅左股骨近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葛帅帅后续治疗费共需约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葛帅帅及其父亲葛XX均系河南亿兆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葛帅帅2012年9、10、11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3888元、3742.5元、3375元;葛XX2012年9、10、11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4033.5元、4106.25元、3742.5元。2、皖FE7202轿车系被告刁天海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辆,刁天海购买之前(2012年6月份)该车便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8月14日商业险已经退保),刁天海购买该车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交强险均在承保期间。3、豫NTX570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曹丕,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另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4、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闫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226元、误工费4905.13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9921.13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曹丕,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642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4865.46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8264元、交通费610元共计39295.38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练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457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732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丕驾驶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TX570出租车乘车人葛帅帅(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刁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葛帅帅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刁天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曹丕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葛帅帅与闫XX、曹丕、黄XX、练X五人同时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葛帅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842.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650元)、护理费8487元[(4033.5元/月+4106.25元/月+3742.5元/月)÷91天×65天=848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11852元[(3888元/月+3742.5元/月+3375元/月)÷91天×98天=118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30100元(7524.94元/年×4年=301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31.26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闫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226元、误工费4905.13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9921.13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曹丕,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642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4865.46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8264元、交通费610元共计39295.38元。与葛帅帅同时受伤的练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457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7320.22元。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郭杰关于对商业险保险单号10125001900049108794的退保证明明确记载,皖FE7202轿车的商业险已于2012年8月14日退保,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亦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皖FE720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于2012年8月14日退保。 关于六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均承保了皖FE7202轿车的交强险,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起期在前,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五节第四项赔款计算中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葛帅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47元[10000元×55442.26元÷(55442.26元+12643.46元+17981.38元+10325.22元+13466元)=504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赔偿给原告葛帅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28元[110000元×61089元÷(8180元+21314元+ 61089元+16995元+6455.13元)= 5892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二、事故发生时,皖FE7202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两险种的合同约定,原告葛帅帅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395.26元(55442.26元-5047元= 50395.26元);余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1元(61089元-58928元=216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1271元[(50395.26元+2161元)×70%×85%(扣减免赔的15%)= 3127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767元[(50395.26元+2161元)×30%=1576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对于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则由被告刁天海直接赔偿原告5518元[(50395.26元+2161元)×70%×15%(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免赔的15%)=551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曹丕及永运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皖FE7202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帅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9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E7202轿车所投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帅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27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TX570出租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帅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767元; 四、被告刁天海赔偿原告葛帅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18元; 五、驳回原告葛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葛帅帅负担212元,被告曹丕负担790元,被告刁天海负担184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曹丕负担390元,被告刁天海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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