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2:36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磊,男,1980年9月20日生。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因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永景,男,1980年12月2日生。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因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强,男,1986年11月24日生。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因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上午,因与被害人王华丽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徐晓磊在得知王华丽住在盘古苑宾馆501房间时,就纠集王长征(外逃)、程威(在逃)从盘苑宾馆501房间把王华丽胁迫至铂盛宾馆505房间,同日下午被告人徐晓磊伙同被告人关永景、冉强和程威、王长征等人带领王华丽回马谷田镇向王华丽的母亲张敏索要欠款,无果。后返回再次将被害人王华丽带回铂盛宾馆505房间,被告人徐晓磊安排被告人冉强和王长征、程威三人对王华丽轮流看守,期间被告人关永景对被害人王华丽进行威体罚、殴打,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多次威胁哄骗王华丽,让其给家属打电话索要欠款。随后,王华丽的家人报警,王华丽于2011年6月24日晚上23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成功解救。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和王长征、程威王人限制王华丽的人身自由达60个小时之久。 另查明,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与被害人王华丽原系朋友关系,有欠款经济纠纷,被害人王华丽对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王华丽的陈述,证人张敏、乔大功、尹太生、陈新科、王长征的证言,徐晓磊、关永景、冉强常住人口信息, 短信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程威在逃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徐晓磊纠集被告人关永景、冉强和王长征(外逃)、程威(在逃)非法限制被害人王华丽的人身自由长达60小时,期间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体罚、殴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晓磊,纠集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永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王华丽具有殴打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负责看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磊、关永景、冉强案发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面,并且被害人王华丽对上述三被告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晓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永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冉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柯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