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超华诉何慧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29:57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76号 |
原告霍超华,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慧华,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静争,男,系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超华诉被告何慧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何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超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订婚,应被告要求我当天送彩礼现金8800元及价值四千多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2011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前,又应被告的要求送其彩礼30000元,上、下车礼2000元。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到2011年11月,因生气分开。2012年1月29日被告及其家人趁我家无人时,把我的个人物品及电冰箱、42寸液晶电视拉走。特请求法院让被告按比例返还给我彩礼。 被告何慧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订婚时间有误,我没收到彩礼8800元;2、是我在深圳购买的首饰,有收据为凭;3、在2011年5月28日举行结婚当天我只收原告给的上下车礼2000元,没有收取30000元彩礼;4、2012年12月经我村村委主持下,经调解我方起诉的健康权纠纷与原告方起诉的彩礼纠纷均撤诉,双方应按协议履行;5、诉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鉴定诉状上的指纹和笔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霍铁蛋出庭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方给被告送彩礼共计40800元及价值4000多元的首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三金”系被告购买;2、协议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在村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已和解,原告应撤诉;3、证人何XX出庭证明材料,证明因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不富裕,不让原告拿彩礼了,为了顾外面让原告拿了上、下车礼2000元。 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鉴定诉状上原告霍超华的笔迹及指纹,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的事实。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与事实不符,此事经村两委调解终结,原告应撤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金”是刷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的;对证据“2”异议为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对证据“3”中证人所述上、下车礼2000元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不送彩礼是不合常理的。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实送给被告彩礼38800元及“三金”价值4000多元,系孤证,没有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有效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在何XX的说和下订婚,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上、下车礼2000元。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29日二人生气,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家中冰箱、彩电拉走,双方家人发生厮打。后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诉至我院,被告的亲戚何XX将原告霍超华的父亲等人以健康权纠纷也诉至我院。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所在的村委书记及村干部调解,原告霍超华的父亲霍XX及被告何慧华的伯父何XX达成协议,内容:协议书,因何XX女儿与霍XX儿子离婚、财理一事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霍XX起诉何XX财理一事同意撤诉。(2)何XX起诉霍XX、霍小义伤害案,同意撤诉。(3)何XX拉走霍XX的冰箱、电视机退还霍XX。4、双方不能以任何理、因此事与对方在发生争执,如有为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自付。双方签字:霍XX、何XX。调解人签字张XX、霍XX;2012年8月16日。霍XX、何XX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在名字上按了指印。调解人张XX、霍XX在协议上也签了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按协议内容将电冰箱、彩电退还给原告,健康权案已撤诉。原告方以种种理由不同意撤诉。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霍超华诉状上的签名及指纹有异议,提出鉴定;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霍超华按当地风俗给被告何慧华彩礼2000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的,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有关法律及指导意见,应以返还彩礼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8800元、彩礼30000元及价值4000多元“三金”;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慧华辩驳称,所送的上、下车礼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及对诉状上原告霍超华的签名和指纹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又辩驳称,该案应按撤诉处理,经本院查证,不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有关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慧华返还给原告霍超华彩礼1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霍超华承担200元,被告何慧华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美 审判员 苏联营 审判员 吴 凡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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