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涛与李雪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8
李二涛与李雪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35:43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李二涛,又名李赐恩,男,汉族,199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明,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兰亭山水四期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二涛与被告李雪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李雪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涛诉称,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雪明驾驶豫P7B900号轿车沿西华县城关镇政府大门对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政府大门对面路段时,在道路北侧撞住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雪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李雪明驾驶的豫P7B90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1447.2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雪明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相关险种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李雪明对本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严重受伤,住院治疗93天,产生医疗费12881.4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6、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上楼村民委员会及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曾用名李赐恩。叶秀云系原告母亲。7、周口市双诚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6份,西华县建筑机械销售赵富生门市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原告母亲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及误工收入情况。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雪明、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李雪明对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入院证、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诊断证明。对西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无异议,对另外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无医嘱和病历相印证。住院应该是92天,产生的费用应当是12231.41元。对原告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委托程序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对原告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签字。对原告是农业户口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7,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对周口市双诚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叶秀云在此期间有误工损失;李二涛在事故发生前未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交通票据连号且属于长途票据且未加盖印章,此事故发生在西华县且在西华县医院治疗,不应该有长途票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5日14时许,李雪明驾驶豫P7B900号轿车沿西华县城关镇政府大门对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政府大门对面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李二涛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相撞,造成李二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0月15日李二涛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12741.41元。2012年11月4日李二涛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花140元。2013年2月2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二涛残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李二涛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元人民币左右,鉴定费用为1300元。

豫P7B90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李雪明,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

另查明,李二涛住院期间系其母亲叶秀云护理,叶秀云在周口市双诚门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110元。李二涛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明驾驶豫P7B900号轿车与原告李二涛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二涛受伤,被告李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李二涛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雪明的豫P7B90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二涛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2881.41元。(二)后期治疗费5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考虑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叶秀云每天工资110元,护理费为10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即为15049.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800元。(九)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0969.8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81.41元。被告李雪明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7B900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二涛损失53451.29元。

二、被告李雪明赔偿原告李二涛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二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雪明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运动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袁素凌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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