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21:3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金初字第3号 |
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甘棠路交叉口富达超市楼上。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豫M83818和豫M8266挂车与王兆生驾驶的所有人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77187和豫HX326挂车发生对向挂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白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生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497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张强非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豫M83818和豫M8266挂车应当由王兆生驾驶的豫H77187和豫HX326挂车先由交强险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由其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王兆生、魏波已经在渑池法院进行起诉,起诉内容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豫H77187和豫HX326挂的车辆损失也已经在渑池法院起诉,并且和平安公司调解结案。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而不是起诉被告。 原告张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 1、太公交认字2012第18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份;4、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书一份;5、保险单二份。第二组: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2、施救费发票四份;3、停车费票据二份;4、陕西省公路管理局赔偿决定书一份;5、赔偿专用票据一份、过路费票据三份。 被告平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2、(2013)渑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2)渑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豫M83818和豫M8266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强,该车挂靠于渑池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M83818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5000元和500000元,豫M8266挂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9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对于停车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豫M83818和豫M8266挂车在210省道187KM处与王兆生驾驶的所有人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77187和豫HX326挂车发生双向挂擦,造成王兆生及同车驾驶人魏波受伤,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太白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M83818和豫M8266挂车施救费15940元,停车费15000元;赔偿公路附属设施费4200元;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440元。事故发生后,王兆生、魏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兆生177448.41元,赔偿魏波177812.62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豫H77187和豫HX326挂车辆损失,后经调解,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赔偿59500元,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豫M83818和豫M8266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4440元,施救费15940元,均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的公路附属设施费4200元系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对王兆生、魏波、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应先由事故中对方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先向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345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张强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