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小歌、王明与被告卢景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16-07-08 22:28
原告卢小歌、王明与被告卢景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提交日期:2013-08-27 16:24:4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法民初字第1137号

原      告:卢小歌,女,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市民,住内乡县城关镇湍东组111号。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生于1981年7月22日,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湍东组111号,系卢小歌之夫(特别授权)。

原      告:王明,男,生于1990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乍曲乡孙岗村皮沟71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卢景珂,男,生于1975年11月8日,汉族, 农民,住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3号附203号。

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  责  人:孙国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小歌、王明与被告卢景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内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歌委托代理人王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卢景珂,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8时左右,我二人乘坐被告卢景珂驾驶的豫R1679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内乡宝天曼向西峡二郎坪方向行驶,当行至二郎坪乡白果坪村梅子岈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控,为了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我二人跳车后被车辆刮蹭摔伤。2012年9月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卢小歌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卢景珂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便不管不问,被告卢景珂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卢小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63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19.80元。

被告卢景珂辩称:我所有的车辆豫R16793在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车上人员从车上跳下,又被车辆刮蹭受伤,二原告从车上跳下的一瞬间就已经成为第三人,我认为应当由我投保的人财内乡公司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内乡公司辩称:被告卢景珂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但本案中不能按交强险对二原告进行理赔,因二原告是被告卢景珂车辆的乘坐人,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按照保险法规定,二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在商业险中乘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但卢景珂所投的商业险中,并未投保乘坐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不应对二原告赔偿,要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小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82601号证明一份, 以证明卢小歌乘坐被告卢景珂车辆摔伤的事实。

2、西峡县二郎坪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706.13元,西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35711.60元)各一份,以证明卢小歌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卢小歌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卢小歌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卢小歌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5、卢小歌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卢小歌父母在城市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票据,金额2570元,以证明卢小歌住院及鉴定期间家属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事实。

原告王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西峡县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其右踝关节内踝骨折的事实。

3、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处方签5张,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69.80元及用药情况的事实。

被告卢景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卢景珂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2、豫R16793车辆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其车辆合法上路行驶的事实。

3、人财内乡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人财内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豫R16793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额为10000元,被告并未为车辆投保乘坐人员险,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卢小歌提交的证据1,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车辆刹车失控,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不能证明二原告在乘车时跳车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车辆发生碰撞;无法查清双方的责任,如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证明证实了二原告的身份为乘车人,并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明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对西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对西峡县二郎平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票据上的患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票据上的日期系事故发生当日,患者姓名虽然与本案原告不同,但姓名之间为谐音,应为医务人员的失误造成,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其父母为农村户口,房屋所有权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房权证颁发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另卢小歌父母已年满60周岁,是否有劳动能力无法查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虞城县公安局站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此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因患者及护理人员照顾病人也在医院陪护住宿,且票据有连号现象,也无注明日期,故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票据,人财内乡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但可以酌情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客观存在,对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王明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上无单位公章,且有涂改迹象,对证据3,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非诊断证明原件,与治疗单位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两组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4,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卫生所不是单位,印章也非公章,不具有任何效力,处方签随意性太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082601号证明中认定了王明受伤的事实,结合证据2、3,本院对此份证据参考使用。对被告卢景珂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及被告人财内乡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与本案直接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二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卢景珂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对被告卢景珂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二原告跳车后被车辆刮蹭倒地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18时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卢景珂驾驶的豫R16793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村村通公路自内乡宝天曼向西峡二郎坪方向行驶至二郎坪乡白果坪村梅子岈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控,二原告为了避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随即先后跳车,跳车后又被车辆后厢刮蹭,致使倒地摔伤,原告卢小歌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二郎坪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706.13元,后因伤情严重转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擦伤,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35711.60元。原告王明受伤后经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内踝骨折,被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后在内乡县乍曲乡王井村卫生所治疗。2012年9月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字【2012】第082601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乘坐被告卢景珂所有的车辆豫R16793号货车行驶至西峡县二郎坪乡白果坪村梅子岈路段时,因车辆刹车失控,二原告跳车受伤的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卢小歌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在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小歌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小歌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卢景珂在原告卢小歌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卢景珂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为豫R16793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系司机乘坐险)。

另查明,原告卢小歌,生于1983年2月4日,城镇户口;其女王一心,生于2007年9月8日,城镇户口;其父卢允让,生于1958年2月5日,农村户口;其母申广云,生于1954年10月17日,农村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被告卢景珂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车辆上路行驶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乘坐被告卢景珂驾驶的豫R16793号货车,被告卢景珂理应在车辆行驶前认真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确保车辆安全行驶,保护自身及乘车人的安全,但其在未能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搭载二原告驾车行驶至西峡县二郎坪乡梅子岈路段时刹车失控,致使危险发生,虽然其采取紧急措施后车辆在向前滑行过程中碰撞住山体停下,但被告卢景珂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二原告为紧急避险而跳车摔伤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景珂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内乡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与车辆无任何关系,二原告跳车的行为属于其二人判断失误,二原告系车辆乘坐人,不存在身份转换,该案不属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已认定了车辆刹车失控及二原告跳车摔伤的事实,二原告在乘坐车辆时发生危险,为使生命安全得到保障而采取的自救行为并无不当,其从跳车的一瞬间即由车辆乘坐人的身份转换为第三人,本案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财内乡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卢小歌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6417.73元;2、误工费5300元(自住院之日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评残日2012年12月10日前一天,共106天,每天按50计算,为5300元);3、护理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70元);5、营养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80元);6、伤残赔偿金44408.30元【(1)、36389.60元(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王一心,12336.47元×13年×10%÷2人=8018.7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其父卢允让、其母申广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94126.03元。原告王明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本院根据王明受到伤害的事实,考虑到王明为治疗伤情必将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结合王井村卫生所的证明及处方签,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王明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明并未入院进行治疗,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请,故本院对其诉请的以上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卢小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4126.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明医疗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50元,原告卢小歌负担750元,被告卢景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庞彦粉

                                             审 判 员  柳  锐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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