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范龙华、范龙周、范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范龙华、范龙周、范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8:33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二金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亮,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范龙华,男。

被告范龙周,男。

被告范建刚,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范龙华、范龙周、范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二亮、王遂成及被告范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龙周、范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支持商户发展经济,我行开展了小额担保借款业务,三被告为共同联保户。2012年11月17日,被告范龙华与我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其余两被告范龙周、范建刚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生效后,我行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范龙华。依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金额为30000元。该合同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均有约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若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本息,我行有权收回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息。现被告范龙华没有按期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龙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龙周、范建刚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龙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范龙周、范建刚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放款单一份;2、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3、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7日,被告范龙华、范龙周、范建刚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范龙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范龙华、范建刚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范龙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后被告范龙华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支付了两次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龙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等为证,被告范龙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建刚、范龙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建刚、范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期内按年利率15.30%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范龙周、范建刚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范龙华、范龙周、范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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