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3:14 |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清顺(受害人徐来义父亲),男, 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六(受害人母亲),女,1966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馨蕾(受害人之女),女, 2009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林山(受害人长子),男, 201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伟洲(受害人次子),男, 201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三未成年人原告监护人李慧娟(系三未成年原告人母亲),女,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杰,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清顺、靳六、徐馨蕾、徐伟洲、徐林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清顺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宋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7时20分许,徐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号驾驶无牌号货车,沿春水镇岗董至铁帽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温州石材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徐来义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号醉酒后驾驶的豫RMN412二轮摩托车(后载电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徐来义受伤,后徐来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中徐杰应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丧葬费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徐馨蕾52674.58;徐林山60199.52;徐伟洲93961.99元;4、医疗费4700元;5、交通费3500 元;共计610989.89元。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无交强险,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应当由其个人负担,610989.89元-110000元=500989.89元, 500989.89元X80%=400791.9元。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总额为400791.91元+110000元=510791.91元。原告人庭审中明确表示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 被告人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人的请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家庭经济困难条件有限,愿意调解处理,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属于醉酒后驾驶,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杰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号,驾驶无牌号货车沿泌阳县春水镇岗董至铁帽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温州石材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被害人徐来义,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号,且属醉酒后驾驶的豫RMN412二轮摩托车(后载电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徐来义受伤,被告人徐杰即同被害人家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徐来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杰应负主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徐来义肇事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50mg/100ml。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方已支付被害方损失费1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700元。二、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524.94元∕年×20)。三、丧葬费17101.5元。四、交通费500元。五、被扶养人徐馨蕾35224.9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14年÷2人,系受害人女儿,2009年3月19日出生,按十四年计算)。六、被扶养人徐林山40257.12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16年÷2人,系受害人儿子,2011年2月1日出生,按16年计算)。七、被扶养人徐伟洲42773.19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17年∕年÷2人,系受害人儿子,2012年11月29日出生,按17年计算)。以上共计损失338555.5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泌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在泌阳县春水镇岗董至铁帽徐“浙江温州石材厂”路段,现场肇事车辆为:无牌号货车和牌号为豫RMN412二轮摩托车。有摩托车后载的电动机一部。另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事故照片38张。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13-1号,检验车: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RMN412。第113-2号,检验车:货车,无牌。检验时间2013年4月25号。 3、被告人徐杰及被害人徐来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徐杰徐杰为c1证,肇事时驾驶货车;徐来义为c1证,肇事时驾驶二轮摩托车。 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徐来义因颅脑损伤死亡。 6、受害人徐来义、被告人徐杰2013年4月25日血样提取登记表。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3〕497号,徐来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50mg/100ml;徐杰血样中未测出乙醇含量。另附鉴定人资格证书 8、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3)第41282201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来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告人徐杰供述:2013年4月24日17时许,我驾驶无牌大货车从旺达石材厂干完活准备回家,当时是沿着春水岗董至铁帽徐公路(石材区A区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为当时道路北边堵车,有好多大半挂车排队堵在公路北边,公路南边没有堵车,正西的炮车都从公路南边通行,我一开始也在公路北边堵着,看到都从公路南边了,我就也一打方向,走到公路南边去了,刚把车调到公路南边,就擦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因为当时摩托车乱窜,我没有看见那辆二轮摩托车,我车的什么部位和那辆二轮摩托车的什么部位接触的我也不知道,那个二轮摩托车是从哪到哪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车擦着什么东西了,我就赶紧停下来了。下来一看,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的车的右前方部位,骑摩托车的人我也认识,是我们村的徐来义,当时他的腿在摩托车下面压着,我就打“120”急救,没有人接,我就和徐来义的家人拦了一辆面包车把徐来义送到舞钢医院,到舞钢后医生说徐来义伤的重,又把他送到了平顶山152医院,抢救了一个小时左右死了。然后我就和徐来义的家人坐车回春水,到后徐来义家人就报警了,我们一起到的春水派出所。大货车是我本人的,没有号牌,也没有保险,C1证。 10、证人徐胜利证言:事故当天我和徐来义修电机回来,徐来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双脚支着地走,电机在二轮摩托车后面载着,我双手扶着电机在二轮摩托车北侧走着,路上当时堵车,路北侧堵的车多,路南侧发生事故的那辆货车头朝西停着,中间有空间。我和徐来义刚过去,出事故的那辆货车车头有尺把远,那辆货车向西行驶,货车的右前角撞着电机,电机掉地上后,我被挤到路北侧,货车又推着徐来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前走了两三米,摩托车就倒地了,货车又推着倒地的摩托车向前走了一米远停下了,徐来义在货车的右前轮处趴着。出事故的货车驾驶员我不认识,车上装的也没有货物,等人去医院后我才走的。 11、证人徐清顺证言:徐来义出事时我距他几丈远,我看见了。徐来义在二轮摩托车上骑着,两只脚支着地,车后载个电机,我厂一个工人扶着电机,由东向西回来的。当时路上堵车,路北堵的车多,路南的少,我儿子徐来义骑着摩托车从中间向西去,刚从在路南侧头朝西的一辆无牌货车车头过去有一丈多远,头朝西在路南侧停的货车向西行驶,把我儿子徐来义撞倒了,扶电机的工人挤到路北了,我当时在事故地点有二三丈远东侧向西走的。我到案发地点时,我儿子在出事故的货车北侧趴着,没有注意二轮摩托车在哪。发生事故后我们先去的舞钢职工医院,后转到平顶山152医院,到152医院有一个多小时就不行了。徐来义昨天中午没有在家吃饭,喝没有喝酒我不知道。徐来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他堂舅王献斌的,车号是豫RMN412。 12、被告人徐杰户籍证明 13、到案经过,徐杰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在泌阳县春水乡派出所等候交警队民警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泌阳县红升石材厂”出具证明,称“被害人徐来义子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一直在该厂工作”。该证据要件不全,又无提交受害人相应的工资发放底册,劳动合同,社保交费等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费4700元,现有证据发票为2700元,下剩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3500元问题,因无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亦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证驾不符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杰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泌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徐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徐杰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236988.91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徐杰的亲属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亲属徐清豪支付丧葬费15000元,所以徐杰按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221988.91元。 被告人肇事后和被害人家人一起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治疗,在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无证据和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杰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徐馨蕾、徐林山、徐伟洲抚养费,医疗费等共计236988.91元,扣除已支付丧葬费15000元,下剩221988.9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长生 审 判 员 乔景宝 审 判 员 田永伟 二 〇一三 年 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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