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尚海斌诉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7:0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金初字第11号 |
原告尚海斌。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 原告尚海斌诉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斌、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存款,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出示本人真实身份证件。原告以郑某名义在被告处存款10240.7元,到期后自动转存,凭密码支取。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被告却不予支取。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存款时没有要求实名,只约定凭密码支取,现被告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240.7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不是不支付原告订单上这笔款,而是按照国家规定,我们不能确认该笔存款属于尚海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外币定期存单一份,户名为郑某,存款金额为10240.7元,存单上方为:“自动转存 凭密码支取”;2、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一份;3、中国银行存款/转款凭条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郑某系其自己编造,郑某的证件号码也系自己随意编造。被告代理人陈述:该笔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受理后,原告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上级银行以不能提供身份证件为由没有授权,致使原告不能取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以郑某名义到被告处存款10240.7元,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件,没有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亦没有复印留存原告的身份证件。原告为该笔存款设置了密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外币定期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了存款日期、金额、期限等,载明利率为月利率1.062500%,存单左上方载明:“自动转存 凭密码支取”。到期后,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受理后,原告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在被告提请上级审核时,因原告不能提供郑某的身份证件,审核没有通过。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之法院。 经本院调查,原告编造的郑某身份证件号码与郑某姓名不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持有存单并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形下,依日常经验,该笔存款所有人为原告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存款存在其他所有人时,应当将该笔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时,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核对原告的身份证件,致使原告以虚构的郑某名义进行存款,在被告出具的外币定期存单上也明确载明“自动转存 凭密码支取”;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海斌10240.7元及利息(定期和自动转存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62500%计算,提前支取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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