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诉被告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6:35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142号 |
原告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李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銮,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黄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诉被告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瑞勇及委托代理人许文、王明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原告承揽被告木箱加工业务,约定原告制作木箱的数量以被告生产线验收收入库量为准,被告对原告制作木箱数量进行核对后,于每月月初与原告结算上个月木箱费用,并结清木箱款项。原告承揽被告木箱加工业务过程中,严格保质保量依约交付木箱,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木箱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已拖欠712025.19元,利息244101.25元,共计956126.4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木箱费用本金712025.19元,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244101.25元),暂总计本息95612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木箱费用本金及利息,我方因市场形势不好被迫停产,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金,还有一些货可以抵顶,对具体抵顶方式双方可以协商;对原告所诉利息不予认可;2010年12月份原告已停止履行承揽合同,也不能提供2013年7月起诉前曾向我方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对帐单一份;2、8张发票,2009年3月19日共6张,2009年12月9日1张、2010年10月8日1张,要求从开发票的次月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月息按7厘计算。3、截止到2011年12月31号的对帐函一份。 被告龙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承揽木箱加工业务,按照被告生产需要制作相应规格的木箱,并最终按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10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八张,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木箱款,但下欠712025.19元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1年12月31日欠款712025.19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7月3日再次进行对账,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加工木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木箱款,现龙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木箱款712025.1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且出具询证函对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欠款进行对账,故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中展实业有限公司木箱款712025.19元及利息(对截至2009年3月19日欠款603269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截至2009年12月9日欠款62475.01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截至2010年10月8日欠款46281.18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6680元,由被告洛玻集团龙翔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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