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名刚与董继勇、董丽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0:0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59号 |
原告:谷名刚,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董继勇,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丽霞。 被告:董丽霞,,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 原告谷名刚诉被告董继勇、董丽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名刚、被告董丽霞并作为被告董继勇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霞诉称:2013年3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董继勇驾驶豫JQY368号轿车与谷令军驾驶的豫JG3609号小型轿车在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继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令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1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660元、施救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20元。 被告董丽霞并作为被告董继勇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与董继勇是姐弟关系,他因有事借用我的车,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维修票据有异议,评估价格认定书数额与维修票据数额不符,票据管理混乱。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作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是省司法厅指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评估程序不合法,按照民诉法规定,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鉴定或者法院指定,此鉴定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告知事故其他当事人,对此评估结论书暂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证据不充分,存在很大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1时25分,被告董继勇驾驶的豫JQY368号微型轿车在转弯时,与谷令军驾驶的豫JG36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政府门口处时相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继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谷令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令军驾驶的豫JG360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谷名刚,2013年3月25日,原告车损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3210元,评估费为150元,停车费660元、施救费500元。经查,被告董继勇驾驶的豫JQY368号微型轿车车主是被告董丽霞,董丽霞与董继勇系姐弟关系,董继勇借用董丽霞的车为自己办事,董丽霞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豫JQY368号微型轿车车在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继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丽霞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自愿在被告董继勇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丽霞所诉车损3210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50元、停车费660元、施救费500元,是必要支付费用,且有相关部门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车损321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66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52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名刚车损等各项损失4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丽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