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成喜与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5:51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内法民初字第1017号 |
原 告:李成喜,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乡县瓦亭镇袁营村李坡组9号,现住内乡县民政局对面路南。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泽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 告:李新,女,生于1973年11与7日,汉族,个体运输户,高中文化,住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路579号。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华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喜与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李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10时40分,我乘坐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归被告李新实际所有的豫R4072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鄂沟村路段时,因司机李寅峰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边沟内,造成我及其他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限额每人20万元,我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8260.9元。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新辩称: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08.9元由我支付,该事故车辆归我实际所有,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乘座险,每座20万元,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该豫R4072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座险每座20万元属实,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病历,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3、住院结算单一张10608.9元,门诊费票据4张1004.8元,处方1张190元,外购药票据8张800元,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603.7元,被告李新支付10608.9元的事实; 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46元,以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 6、内乡县瓦亭镇袁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乡县第二建筑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内乡县第二建筑公司打工,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的事实。 被告李新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住院结算单一张10608.9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08.9元由被告李新支付的事实; 2、目标管理责任书,以证实李新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事实; 3、行车证一份,以证实车辆登记情况; 4、保单一份,以证实投保乘座险,每座20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10时40分,李寅峰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归被告李新实际所有的豫R4072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鄂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边沟内,造成乘坐人原告李成喜及他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寅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顶部皮肤挫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2年7月27日计126天,支出医疗费10608.9元,门诊费1004.8元,外购药990元共计12603.7元(其中医疗费10608.9元由被告李新支付),2012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仍为十级伤残,该豫R407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运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成喜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内乡县民政局对面居住,在内乡县二建公司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李寅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边沟内,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喜作为乘坐人,无任何责任,被告李新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该保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2603.7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2年3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3日共计24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6天×50元/天=12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6天,需二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为126天×50元×2人=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126天×30元×2项=75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成喜,生于1950年10月12日,应赔偿17年,伤残十级,原告虽为农民,但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依据,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为:17年×18194.8元/年×10%=30931.2元,6、交通费46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040.9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李成喜各项损失790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柳 锐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