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遵燕诉张治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8:5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069号 |
原告:孙遵燕,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治好,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孙遵燕与被告张治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治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遵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孩(张鹏鹏),现年3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治好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孙遵燕与被告张治好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孙遵燕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张治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治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2均为法定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张鹏(2010年农历1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原告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遵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遵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冀 辉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