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德与罗学军、李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8
韩文德与罗学军、李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6:11:3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韩文德,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罗学军,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李晨,男,1990年1月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贤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郭文菊。

原告韩文德诉被告罗学军、李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德、被告罗学军、李晨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德诉称: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罗学军驾驶被告李晨所有的豫JN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岸乡东店当村路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侧滑掉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文德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文德受伤和电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案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豫JN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7776.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学军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N6875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李晨辩称:我是豫JN6875号车车主,罗学军借用我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罗学军驾驶豫JN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岸乡东店当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文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文德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文德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足外伤,2、口腔黏膜损伤,3、腹部外伤,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7119.97元。2013年3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文德无责任。肇事车豫JN6875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李晨,被告罗学军是借用李晨的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1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韩文德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损失总值为917元,评估费100元。韩文德在濮阳市真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66.67元。护理人员韩XX在濮阳县五星乡博兴色母粒半成品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1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学军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韩文德与被告罗学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李晨作为实际车主,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学军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学军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韩文德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韩文德诉求的医疗费7359.95元,计算有误,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实际支出费用为7119.9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文德诉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月工资2566.67元,日均85.56元,住院36天,计款3080.16元。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要求按护理人员韩XX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36天,计款3600元,计算有误,韩XX月均工资2516.67元,日均83.89元,36天计款3020.0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文德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6天,计款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住院36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60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917元,因有价格部门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0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60元,以上共计16037.17元。扣除被告罗学军垫付的7000元,为9037.1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文德医疗费等共计9037.17元(16037.17元-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罗学军垫付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文德负担10元,被告罗学军负担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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