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顺利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8:27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顺利,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北阳镇良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2013年3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利及其辩护人秦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大队东边,被告人张顺利伙同王中亮(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拿着木棍、钢管追逐裴玉波等人,追上裴玉波后将其打伤,经鉴定,裴玉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顺利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顺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顺利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张顺利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3、张顺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在本案中张顺利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张顺利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崔水英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张顺利伙同王中亮(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饭店吃过饭后,手持木棍、钢管随意追逐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裴玉波等人,追上裴玉波后将其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裴玉波左胫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顺利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裴玉波达成和解协议,张顺利赔偿裴玉波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得到裴玉波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顺利出生于1995年1月1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张顺利生活于单亲家庭,文化水平不高,平时接触人员比较复杂,哥们义气较重,法律意识淡薄。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顺利供述:2012年12月23日晚上20时许,我和王中亮、董振伟、余志杰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裴玉波推开我们的包间门看了一下就走了,王中亮问我谁开的门,我说是裴玉波,王中亮就说:“打他吧”,我和董振伟、余志杰说:“打就打吧”。我和余志杰到我家拿了两根木棍,王中亮回家拿了钢管。23时许,王中亮对我们说:“裴玉波他们走了,咱赶紧去撵他们。”我们四人出了饭店,王中亮走在前面,我们三人在后面跟着,王中亮撵上裴玉波就用钢管照裴玉波头上夯了以下,我和余志杰用木棍照裴玉波身上夯,打了一会,我说走吧,别打了。当时裴玉波坐在地上,王中亮又用钢管照裴玉波腿上使劲夯了一下。然后我们四人就走了。 2、被害人裴玉波陈述:2012年12月23日晚上,我和朋友裴豪杰、裴林林、裴晨光、董嘉磊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一饭店吃饭,晚上23时许,我们从饭店出来时看见王中亮在吧台拿酒,我们几个就步行回家,正走时,听见后边有人跟上来,我们就跑,王中亮追上我用钢管照我头上就夯,我转身和王中亮夺钢管,这时,张顺利上来用钢管夯我,我就松开王中亮的钢管,他们几个人开始都用钢管照我头上、身上、胳膊上乱夯,并把我跺翻,他们打过后,王中亮又用钢管朝我腿上夯了一下。张顺利说:“你要报复,你不弄死我,我就弄死你。” 3、证人裴xx证言:2012年12月23日晚上23时许,我和裴玉波、裴豪杰、裴晨光、董嘉磊在淇县北阳镇良乡村一饭店吃饭,吃饭时董嘉磊先走了,我们四人出饭店的时候,看见王中亮也在那儿吃饭,我们几个就走了,向东没有走多远,听见后面有人喊叫我们站那儿,并听见有钢管的声音,我们感觉到有人要打我们,我们几个就跑,裴玉波跑的慢,那几个人就用钢管夯他,用脚踢他,把他打趴在地上。裴豪杰就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把裴玉波送到医院。 4、证人裴一x、裴二x、董x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顺利供述、裴玉波陈述、证人裴xx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崔x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3日晚上淇县北阳镇东裴村的几个年轻孩和王中亮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的情况。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照片:裴玉波左胫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顺利与被害人裴玉波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顺利赔偿裴玉波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裴玉波的谅解。 8、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张顺利生活于单亲家庭,文化水平不高,平时接触人员比较复杂,哥们义气较重,法律意识淡薄,是张顺利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9、卫辉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张顺利于2013年3月27日在卫辉市安都乡沙庄村被抓获。 10、被告人张顺利户籍证明(张顺利出生于1995年1月1日)、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顺利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张顺利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顺利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张顺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张顺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顺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