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文正、张强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1:40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 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正,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司马村西司马自然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后沟新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正、张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淑琴、被告人马文正及其辩护人王洪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文正伙同张强、申东亮(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淇县强行收回杨文安(淇县高村镇人)分期付款购买的铲车。21日凌晨3时许,马文正伙同张强、申东亮等约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从郑州来到淇县庙口镇卫淇石料厂,手持木棍踹开住室屋门,对石料厂人员进行恐吓、控制,并强行拿走四部手机等财物,未在石料厂内找到杨文安的铲车遂离去。经鉴定,被拿走的四部手机的其中两部价值1250元,被毁损的屋门五扇共计价值1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正、张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文正、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马文正的辩护人辩称:1、马文正在本案中主管恶性较小,危害结果较小;2、马文正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马文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马文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文正伙同张强、申东亮(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淇县强行收回杨文安(淇县高村镇人)分期付款购买的铲车。21日凌晨3时许,马文正伙同张强、申东亮等约十人乘坐一辆面包车从郑州来到淇县庙口镇卫淇石料厂,手持木棍踹开住室屋门,对石料厂人员进行恐吓、控制,并强行拿走四部手机,未在石料厂内找到杨文安的铲车遂离去。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拿走的四部手机的其中两部价值1250元,被毁损的屋门五扇共计价值1520元。 被告人张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文正与淇县卫淇石料厂、被害人原玉良、申小亮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马文正赔偿淇县卫淇石料厂五扇屋门损失1520元;赔偿申小亮手机损失630元;赔偿原玉良手机损失62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文正供述:2012年9月20日下午,申利卫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去淇县扣车哩,让我找十来个人,我说我这就四个人,申利卫说走之前接我。晚上23时许,申东亮带着一辆奔驰大面包车接住我们四个人就往淇县来了,当时,车上还有好几个人。在车上,申东亮对我说:“你负责给用户解释合同内容”。还说,有三个房间住着人,其中一间是磅房。我说,还得有个放汽车气的。快到石料厂时,我和申东亮在路边砍了好几根木棍,我在车上给他们安排每个屋进多少人后,到石料厂下车后都开始进屋了。我领着张强、鹏飞、还有申东亮找的一个人四人进的第一个屋,其它两个屋每个屋进两个人,剩余的人跟申东亮、申利卫去厂里找铲车。当时,我领着人拿着木棍到南边挂门帘的屋门口,用力将门推开,前面的人进屋后用木棍吓唬屋里的两个人,不让他们动,我说:找杨文安哩,杨文安欠公司租金,现在要把车拖走。那两个人说:杨文安不是俺厂里的人,杨文安不在。这时,外面吵吵开了,并说要报警,外面的人就都准备上车走,有一个人拽住我不让我走,外面的人就过来用木棍吓唬他,他松开我,我们就上车跑了。 2、被告人张强供述:2012年9月20日下午,马文正给我打电话说,公司的一台车想收回来,让我去帮忙,我就同意了。到了晚上23时许,有一辆奔驰商务车拉上我们往鹤壁什么地方来,到了目的地,马文正给我们安排后,我们就往石料厂里面一座两层楼房去,当时,我和两个青年来到一楼一个挂着门帘的房间,我们猛的将门推开进到屋内,不让屋里的人动,随后,马文正到屋里说:“杨文安买公司的分期付款车没有按期付款,我们公司让把车拖走”。屋里的两个人说:“你们到外面看看有车你们就拖走”。我们到外面看看,没有看到杨文安的车,这时,厂里的一个女的跟我们吵吵,我们害怕报警就上车走,但马文正被厂里的女的拽着不让走,我们的人都下去,那个女的一害怕就松手了,我们跑到高速路口被厂里的人截住,都下车跑,没跑多远,我被厂里的人扣住送到了派出所。 3、被害人孙淑琴陈述:2012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和苗素云在磅房休息,听到外面有动静,苗素云隔着窗户看了看没吭声,这时,磅房的门被跺开了,然后,进来三个人手持木棍,指着我们不让动,并向我们要手机,苗素云把手机给了他们,我起床后问他们干啥哩,他们说找杨文安,我说我们石料厂的老板不是杨文安,我就到门外喊我们的工人报警,后他们的人都出来了,这时,我突然想起磅房里放有58581元石料款,进屋一看钱不见了,就追出去拽住他们的一个人,叫他们把钱给我,他们的车上就下来一二十个人,其中一个人骂我:是不是想死哩。吓的我也不敢吭声了。他们走后,我们就报警了。 4、被害人原玉良证言:我是今年二月份到淇县卫淇石料厂开铲车的。2012年9月20日晚上,我和申小亮在石料厂睡觉,屋门的住室紧挨着磅房,凌晨三四点钟屋门被跺开了,进来四个男子,手里拿着木棍,进来就向我们两个要手机,因怕打我们就把手机给了他们。 5、被害人申小亮证言:证明内容与原玉良证言相互印证。 6、被害人胡纪秋证言:2012年9月20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就睡了,正睡时屋门被人弄开了,进来两个人手持木棍,另一个人用手机照明,并把手机给我拿走,我问干啥哩,他们不叫我吭声,一会他们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听到逯全军说:你放气干啥哩。孙淑琴也说报警。这时,他们的人就走,我们拉住一个人不让走,他们的人都又回来,我们就把这个人放了。他们走后,我到孙淑琴的磅房去,我听两个开铲车的司机、苗素云说,他们的手机也被拿走了,我看磅房屋里的地上很乱,还有零钱在地上扔着。后听孙淑琴说给工人开工资的钱没有了。 7、被害人苗素云证言:我在淇县卫淇石料厂上班,是过磅员。2012年9月20日晚上我在厂里值班,凌晨三四点钟孙淑琴把我叫醒,说外面有动静让我看看,我开开窗户一看,外面有几个人,我随时把窗户关上,这时,屋门就被跺开了,进来三四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他们就直接向我要手机,我当时很害怕,就把手机给了一个较胖的人,他们又向孙淑琴要手机,不知道孙淑琴给他们没有。后我听到孙淑琴说:“报警,报警”。他们走后,我们回到磅房,屋里很乱,那些人拿钱没有我不知道。 8、证人逯xx证言:2012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和逯全军正准备休息,听见厂里的狗叫声,随后听到一辆汽车的停车声,我准备出去看看,刚走到屋门口,屋门被人跺开了,随时就从外面进来四个人,手持木棍,逯全军说:“干啥哩”。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张纸条说找杨文安哩。我们说出去看看,这四个人不让我们动。停了一会,我们听见磅房那边吵吵,我们就硬从屋里出来,见有一个人在放工具车的气,逯全军说干啥哩,正在放气的两个人拽住逯全军的胳膊,卡住他的脖子。这时,我们厂的工人也都从屋里出来,有的说手机被抢,孙淑琴说磅房的钱被抢了,我们就拽住一个人,就是在屋里出示纸条的那个人不让走,他们有七八个人手持木棍回来,我们也没敢硬拉这个人,他们走后,我们就报警了。 9、证人逯xx陈述:2012年9月20日晚上,我们在石料厂住室休息,听到院子里有狗叫声,逯战军起床看看怎么回事,刚走到门口,屋门被人从外面跺开,接着进来三个人把逯战军按到床上说不让吭声,不让动,看到这个情况,我问咋哩,又进来两个人控制住我,也不让我动,我想法从屋里出来,看到一个人正在放我们的工具车的气,我前去阻止,有两个人卡主我的脖子,把我拉到屋里。停了一会,我听孙淑琴说他们把钱拿走了,我们就拽住他们的一个人不让走,这时。他们的人都过来,我看他们的人多,就把那个人放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他们这些人来时开了一辆面包车,都拿着木棍。抢了我们五万多元钱,四部手机,还把五间房的屋门跺坏。 10、证人杨xx证言:2011年4月份我购买了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一辆分期付款铲车,放到淇县卫淇石料厂干活,负责往货车上装石料,每装一吨挣1.3元钱。2012年2月份铲车柴油泵总成坏了,想和公司说说,因此,分期付款没有付清。 11、铲车运费结算单三张:证明杨文安的铲车在卫淇石料厂装车结算情况。 12、租赁协议、设备租赁附表、交付件、整机收到条、保证担保合同、杨文安欠款明细表:证明杨文安购车及欠款情况。 13、票据一本:证明2012年9月20日卫淇石料厂收取货款54481元。 1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防盗门五扇价值1520元;联想手机价值630元;三星手机价值620元。 1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抓获经过:2012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马文正抓获归案。 1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强被刑事拘留。 17、2008年11月27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18、被告人马文正、张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强、马文正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寻衅滋事主要情节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文正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文正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马文正赔偿卫淇石料厂五扇屋门损失1520元;赔偿申小亮、原玉良手机款630元、62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害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正、张强伙同他人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文正、张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正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文正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张强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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