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桂英诉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56:09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596号 |
原告李桂英,女,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领,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燕,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领、被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英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一分二厘的月息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燕辩称,当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这是事实,我也写有借条,不过借钱的第三天早上,李桂英就把钱又拿走了,当时她还很急,我不可能再给她一次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张燕向原告李桂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被告张燕给原告李桂英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以原告将该借款已拿走为由拒绝给付,原、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向原告李桂英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燕虽然辩称原告李桂英将该借款已拿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2厘从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运动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袁素凌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灵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