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国生与乔春平、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史小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7
程国生与乔春平、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史小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5:50:0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程国生,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

被告:乔春平,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

被告: 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被告:史小波,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原告程国生诉被告乔春平、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史小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生委托代理人董青蕊,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春平、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史小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生诉称:2012年5月20日2时30分,原告程国生驾驶豫JM4868号小型轿车,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范公路右转弯时,由于驶入逆向,与被告史小波驾驶的豫H76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F786挂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程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28000元。经查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2.56元、误工费8721元、护理费54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83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拖车费2980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5851.21元,精神抚慰金62500元共计334652.62元。

被告乔春平、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共同书面辩称:该事故车辆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乔春平,史小波为乔春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有两份交强险及5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春平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史小波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的两个交强险已用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承担5359.99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供的油田医院的结算票据形式不合法,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卫生所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不正规,没有劳动局备案公章,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被抚养人程书龙未达到被抚养条件,也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车损费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人的相关证明,拖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2时30分许,原告程国生驾驶豫JM4868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转盘东100米处右转弯时,由于驶入逆向,与被告史小波驾驶的被告乔春平实际所有的豫H76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F786挂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程国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程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生被送往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18元,随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右侧气胸、肺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闭合性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4、腹腔脏器损伤。于2012年7月1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43102.11元,2012年7月3日又入住中原油田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77.75元。以上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45279.86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国生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濮正鉴【2012】3253号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原告程国生的豫JM4868号车损为28000元。原告程国生之父程XX出生于1953年7月6日,之子程帅X出生于2005年2月9日,之女程怡X出生于2006年10月29日。原告程国生兄妹三人,程国生为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员,其妻崔XX为该公司资料员。豫H76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F786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春平,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春平支付原告程国生现金5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孙XX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交强险数额已用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小波为被告乔春平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乔春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国生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45279.86元,为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建筑业标准28170元/年计算,每天为77.18元,住院38天,计款为2932.84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应按照河南省建筑业标准28170元/年计算,每天为77.18元,住院38天计款为2932.84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38天,计款为114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住院38天,计款为38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00元,所诉车损费28000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原告程国生为两个九级伤残,应按八级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八级伤残为30%,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计款为45149.64元,(7524.94×20年×30%)。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程国生之父程XX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计款为10064.28元(5032.14元×20年×30%÷3人),原告程国生之子程帅X为1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计款为7548.21元(5032.14元/年×10年×30%÷2人)。之女程怡X为11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计款为8303元(5032.14元/年×11年×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与伤残赔偿金一并计算在内,计款为71065.13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145279.86元、误工费2932.84元、护理费2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28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1000.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2830.67元,被告乔春平所支付原告程国生现金5000元应从其赔偿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程国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2830.67元的30%计款78849.20元,扣除被告乔春平所支付的现金5000元,为73849.20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程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春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美玲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陪  审  员:李志伟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