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国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2016-07-08 22:27
栗国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5:55:16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国玉,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淇县黄洞乡鱼泉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国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国玉及辩护人闫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晚上,在淇县马鞍头石渣厂负责生产的被告人栗国玉在庙口镇葛箭村刘付贵(另案处理)处购买12余吨硝铵炸药,当晚刘付贵将硝铵炸药拉到马鞍头石渣厂。经鉴定,该批硝铵炸药具备爆炸性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国玉非法购买爆炸物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国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购买炸药用于生产经营,不知道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栗国玉购买的该批炸药为硝酸铵木粉炸药,不属于国家科技工业委员会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名录》里规定的民用爆炸物物品,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栗国玉购买炸药用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生产需要,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构成情节严重。3、栗国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4、栗国玉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栗国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栗国玉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股东庞长春签订协议,承包该石渣厂的生产。2012年10月18日左右,栗国玉与淇县庙口镇葛箭村刘付贵(另案处理)联系,从其处购买12余吨硝铵炸药用于石渣厂生产,10月21日凌晨,刘付贵将硝铵炸药送到马鞍头石渣厂,当天上午该批炸药往山上运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批自制硝铵炸药具备爆炸性能。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国玉供述:2012年五六月份,我和淇县庙口马鞍头石渣厂的股东庞长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我承包石渣厂的生产,生产了没几天,庞长春让停产。2012年10月10日左右,南水北调工程催着要石料,我交了电费,电业局送上电后,10月18日我准备开工生产,就到山上看了看,计算了所需炸药的数量,后与淇县葛箭村的刘付贵联系,让他20日晚上送来12吨炸药。10月21日凌晨1点多钟,刘付贵将炸药送到马鞍头石渣厂的空地上,天亮后我安置工人往山上送炸药准备装药放炮,公安民警就去了,将铲车司机带走了。我只负责生产,不清楚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到期,也没有人给我说过。

2、证人王xx证言:我是铲车司机。2012年10月21日上午7点多钟,庞长春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干活儿,我到那装了两车石渣后,石渣厂的一个人将我领到山上,我见那里有两堆编织袋,那个人说里面装的是放炮用的炸药,他让几个妇女往我铲车上装炸药,装了大约有一吨多后往山上运了一趟,下来后就被公安局的查获了。

3、证人庞xx证言:2012年6月份左右,我将马鞍头石渣厂的生产线承包给栗国玉了,他每生产一吨成品石料,我给他8.55元。2012年7月份,县里下发通知让石渣厂停产进行整合,事发前几天,栗国玉给我打电话说其他一些厂都生产了,开开机器生产吧。我给他说交了电费才能生产,栗国玉就把电费交了,开始生产了。我不知道栗国玉是怎样购买的炸药,另外我和栗国玉都不知道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到期,即便是到期了也是冯银生去办理,我们不操这个心。

4、证人冯xx证言:2011年10月14日,我将马鞍头石渣厂承包给了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三人,他们每年给我25万元,2012年以来庞长春全权负责经营。石渣厂的采矿许可证到2012年10月18日到期,因淇县县政府2012年7月份让石渣厂停产整合,整合好后才审批延续手续,因此没能提前办理延续手续。现在石渣厂相关证件的延续手续应当由庞长春负责办理。

5、证人赵xx证言:2011年10月份,冯银生将石渣厂承包给我、赵崇禹、庞长春,2012年初由庞长春全权负责厂里的一切事务,我和赵崇禹不再管事。没有具体说石渣厂的各种证件到期后由谁负责办理。

6、证人陈xx、葛xx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1日上午十点多钟,受人所雇到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往一辆铲车里装用编织袋包装的标有“硝酸铵钙”字样的物品。

7、证人杜xx证言: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0月18日,2012年7月16日淇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综合整治淇县石渣厂,暂停审批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2012年9月份,马鞍头石渣厂向淇县国土局补交之前所欠的采矿权价款15万元。

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1日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扣押“硝酸铵钙”304袋。

9、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书:证明受淇县公安局委托,对其2012年10月21日在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收缴的疑似爆炸物品进行鉴定,8袋样品组份为粉粒状硝酸铵、木粉,属硝铵类铵木炸药,用起爆体可以起爆,具有爆炸性能。

10、提取笔录、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自制硝铵炸药检验报告:证明对在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收缴的疑似炸药进行样品提取,经鉴定所送白色粉末状疑似炸药中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所送自制硝铵炸药具有爆炸威力。

11、协议书:证明冯银生于2011年10月14日将马鞍头石渣厂交与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经营、管理。

12、协议书:证明庞长春与栗国玉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协议,将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的生产承包给栗国玉。

13、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经营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冯银生。

14、采矿许可证: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采矿许可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

1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

16、河南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爆破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5日。

淇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股证明: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于2012年9月1日向其缴纳采矿权价款15万元,为以前欠款。

17、淇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2012年9月29日向淇县庙口镇人民政府、淇县公安局、淇县供电公司发出通知,因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等四家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淇县安全监管局已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要立即停止对其民爆物品审批,供电公司立即停止电力供应,庙口镇政府做好监管工作。

18、淇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于2012年7月16日开始对淇县范围内所有非煤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综合整治,自7月24日起停止供电,进行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电生产,整治期间一律停止办理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

19、淇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3年2月27日,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未提出验收申请,未允许其生产。

20、保证书: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保证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整改,于2012年9月1日前清缴所有欠交未交的矿产资源等各项税费。冯银生。2012年8月23日。

2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栗国玉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22、被告人栗国玉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县工商局庙口工商所、淇县国土资源局、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因对淇县非煤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综合整治,按照淇县人民政府淇政〔2012〕27号文件关于“在综合整治期间一律停止办理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的要求,未对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延续手续。

2、淇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洞供电所款凭单:证明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以平安石料厂的名义结清所欠的电费,预存了部分电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国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12余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2012年7月份淇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非煤矿山开采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停止办理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淇县庙口镇马鞍头石渣厂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而未能办理延续手续,且栗国玉只负责该石渣厂的生产,对相关证件到期情况并不知情。故栗国玉系因正常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改表现,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栗国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栗国玉购买的该批炸药为硝酸铵木粉炸药,不属于国家科技工业委员会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名录》里规定的民用爆炸物物品,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国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