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燕军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9:53 |
| 淇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刑初字第97号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军,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庙口镇仙谈岗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燕军的女儿与被害人申保香的儿子系恋爱关系。2013年2月8日22时许,刘燕军因对双方商定儿女婚事未果产生不满,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来到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申保香家,驾车撞向申保香家的街门,将正在门后关街门的申保香撞伤,申保香的左手拇指被挤掉。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保香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拇指近节基底部挤压撕脱断离,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4月18日,刘燕军与申保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保香放弃向刘燕军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刘燕军就其女儿与申保香儿子的婚事不得向申保香索要彩礼,不得横加干涉,不能出席女儿的婚礼。申保香对刘燕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保香陈述,证人苗洪飞、苗天军、冯三林、常关瑞的证言,淇县公安局现场图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淇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刘燕军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军因婚姻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刘燕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刘燕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