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慧文受贿罪一案

2016-07-08 22:27
骆慧文受贿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7:39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慧文,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6年1月10日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 2010年8月6日任鹤壁市中医院(市康复医院)财务科科长,2012年10月31日任鹤壁市中医院(市康复医院)党总支委员、副书记,住鹤壁市淇滨区4号院6号楼中单元5楼东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慧文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慧文及其辩护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雷新锋现金10000元,并在财务拨款上为其提供帮助。

2、2007年8月左右,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郅荣耀现金10000元,并在财务拨款上为其提供帮助。

3、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在办公室或车里收受赵中州现金27000元,并在财务核算和资金拨付上为其提供帮助。

4、2013年年初,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党总支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李克现金20000元,并在医院业务合作中为其提供帮助。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慧文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慧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士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骆慧文属于自首;2、骆慧文有立功情节;3、骆慧文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4、骆慧文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5、骆慧文系初犯。综上情节,应对骆慧文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鹤壁市中医院系事业法人单位。骆慧文于2006年1月10日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 2010年8月6日任鹤壁市中医院(市康复医院)财务科科长,2012年10月31日任鹤壁市中医院(康复医院)党总支委员、副书记。

一、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雷新锋现金10000元,并在财务拨款上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骆慧文供述、证人雷新锋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骆慧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8月左右,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郅荣耀现金10000元,并在财务拨款上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骆慧文供述、证人郅荣耀证言、销售合同、设备器材表、合作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骆慧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在办公室或车里收受赵中州现金27000元,并在财务核算和资金拨付上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骆慧文供述、证人赵中州证言、协议书、鹤壁市中医院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骆慧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年初,被告人骆慧文利用担任鹤壁市中医院党总支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收受李克现金20000元,并在医院业务合作中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骆慧文供述、证人李克证言、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骆慧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骆慧文退缴赃款67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鹤壁市中医院系事业法人。

2、鹤壁市中医院证明:证明骆慧文2006年元月份任鹤壁市中医院规财科科长(副科级);2012年10月份任鹤壁市中医院党总支委员、副书记(正科级)。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骆慧文任职情况。

4、鹤壁市中医院鹤中医党字[2006]1号文件:证明骆慧文2006年1月10日被聘为规划财务科科长。

5、中共鹤壁市卫生局委员会鹤卫党[2010]33号文件:证明骆慧文2010年8月6日被任命为鹤壁市中医院(市康复医院)财务科科长。

6、鹤壁市委组织部鹤组文〔2012〕133号通知:证明被告人骆慧文于2012年10月31日被任命为鹤壁市中医院(康复医院)党总支委员、副书记(试用期一年)。

7、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骆慧文已退出赃款67000元。

8、立功证明材料:证明骆慧文具有立功情节。

9、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2013年3月11日,淇县人民检察院接到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骆慧文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经依法初查,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2日对骆慧文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经查,在立案前所掌握的骆慧文涉嫌受贿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骆慧文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不掌握的收受雷新锋现金合计1万元;收受郅荣耀现金1万元;收受赵中州现金2.7万元;收受李克现金2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10、被告人骆慧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骆慧文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市中医院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骆慧文先后任鹤壁市中医院规划财务科科长、财务科科长、党总支副书记,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骆慧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骆慧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罪行,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骆慧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鉴于骆慧文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慧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骆慧文违法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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