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趁心与张红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7
程趁心与张红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7:2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程趁心,男,198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

被告:张红燕,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张哲。

原告程趁心因与被告张红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趁心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张红燕,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趁心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红燕驾驶豫JKU168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王明屯村北,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程趁心相挂,造成车辆受损,程趁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趁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趁心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上颌牙槽骨骨折伴缺损、唇和口腔开放性外伤、牙外伤、13缺失、12根折、11、14、21、22、23冠折、肺挫伤、左侧乳突骨折,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程趁心进行牙齿安装,支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事故车豫JKU168号车车主为被告张红燕,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912.34元。

被告张红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是事故车的车主。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695.54元,另外我还给原告吃了顿饭花费200元。事故车投有保险,所以垫付款应该保险公司给我。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及车主应该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修复牙齿所产生的费用,另外对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我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申请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及预交鉴定费,如果逾期不申请就是认可这张门诊票据了。原告说修复时是4颗牙齿,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显示是3颗牙。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书认定原告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评定标准是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此标准与其伤情不一致,我公司请求法院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显示书写日期,结婚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本案韩巧革是原告妻子,作为经营者,自己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应予以认可。其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领款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红燕驾驶豫JKU168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王明屯村北,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程趁心相挂,造成车辆受损,程趁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趁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趁心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上颌牙槽骨骨折伴缺损,唇和口腔开放性外伤,牙外伤,13缺失,12根折,11、14、21、22、23冠折,肺挫伤,左侧乳突骨折,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程趁心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口服抗生素,择期拆线,治疗冠折牙,三月后行外伤牙修复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3月15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行   修复后   二氧化铝全瓷冠修复。原告程趁心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共计10925.5元;提供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1000元。2013年3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趁心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程趁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原告程趁心提供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目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程趁心长女程潇晗,出生于2005年11月9日;长子程凯,出生于2008年1月10日。事故车豫JKU168号车主为被告张红燕,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燕为原告程趁心已付款3695.54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趁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燕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对给原告程趁心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趁心所诉医疗费31925.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趁心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固定工资数额,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6913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计款10617.7元(26913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7天,应计款516.1元(26913元/年÷365天×7天)。原告程趁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其要求计算7天,计款7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趁心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趁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9元,根据其子女的年龄,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0836.78元(15049.88元+5786.9元)。原告程趁心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趁心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30元。原告程趁心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程趁心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1925.5元、误工费10617.7元、护理费516.1元、营养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0836.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68506.08元,扣除被告张红燕已付款3695.54元为64810.54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红燕已付款3695.54元,可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告程趁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红燕。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程趁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810.54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当事人张红燕已付款3695.54元。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程趁心负担80元,被告张红燕负担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翠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