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在旺与高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7
崔在旺与高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7 15:53:06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崔在旺,男。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伟,男。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东段路北,机构代码证为:16995486-2。

负责人:孔凡群,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为: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在旺诉被告高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在旺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高伟,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吴方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在旺诉称:2012年11月23日8时30分,被告高伟驾驶豫J08706号普通客车在濮阳县刘关寨村北的黄河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2年12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08706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347.7元。原告在濮阳市开州路租房居住,在濮阳市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高伟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是在执行任务,因此应当由石油勘探局赔偿;2、原告是逆行,造成该事故发生,因此我方负次要责任;3、我本人垫付了18171.52元,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答辩人所述豫J08706普通客车与被答辩人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豫J08706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答辩人员工高伟为原告垫付了18171.52元的医疗费应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高伟。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交强险之外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重新鉴定费700元,应由车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8时30分,被告高伟驾驶豫J08706号普通客车在濮阳县刘关寨村北的黄河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192.02元。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骨折愈合后一年内取固定2012年12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08706号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25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在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在旺伤残程度为九级,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5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在旺作出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在旺伤残程度为九级,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纳鉴定费700元。被告高伟已付原告医疗费18171.52元。原告提交租房合同、濮阳市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其出事前在濮阳市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在濮阳市开州路租房居住、生活。

另查,原告父亲崔XX,1949年8月19日出生,64周岁,共有四个抚养人;长女崔XX,2007年7月14日出生,6岁,次女崔XX2010年9月21日出生,3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在旺与被告高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机高伟系车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责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车方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18171.52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其出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主张误工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09.24元(7524.9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50元(10元×15天);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出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结合其九级伤残级别,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计款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69元偏高,结合被抚养人年龄、户籍、抚养人人数及原告伤残情况,原告父亲崔XX生活费4025.71元(5032.14元×16年×20%÷4人),长女崔XX生活费6038.56元(5032.14元×20%×12年÷2人),次女崔XX生活费7548.21元(5032.14元×15年×20%÷2人),共计17612.49元;主张精神慰抚金1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责任负担,认定为5000元;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书和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18171.52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3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12.49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7213.73元扣除被告高伟已付款18192.02元应为119021.71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申请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在旺医疗费等共计11902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高伟款18192.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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