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笑伟诉西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7
李笑伟诉西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7:01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李笑伟,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连杰,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龙,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笑伟诉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学领、郑亚龙、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笑伟诉称,2011年10月5日晚9时55分许,在西漯公路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路段,第一被告的司机马来成驾驶豫P9A375号救护车执行职务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大腿骨折及头部严重损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来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辩称,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在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我们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们不应承担。本案属三方事故,李春雷虽无责任但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有损害。3、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且仍需后续治疗。4、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西华县城,相应赔偿应参照非农标准。5、交通费用票据18张计600元,证明发生了相应费用。

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2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其垫付。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认为伤残鉴定单方委托作出,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认为应以工资表为准,原告应提供,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5日21时55分许,马来成驾驶豫P9A375号救护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黄桥乡东斧柯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李春雷驾驶的豫A087U2号轿车时,与李笑伟醉酒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失控后的两轮摩托车又与豫A087U2号轿车相撞,造成李笑伟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来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笑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春雷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当天李笑伟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笑伟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31138.75元,该费用系西华县人民医院垫付。李笑伟在西华县创伤医院检查花750元。2012年7月19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笑伟右下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1月14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笑伟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6000元。

豫P9A375号救护车在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马来成是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豫P9A375号救护车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李笑伟从2009年以来在西华县城居住,系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马来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李笑伟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笑伟受伤,对原告李笑伟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来成系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马来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承担。因豫P9A375号救护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笑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马来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马来成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笑伟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1888.75元。(二)误工费。原告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7天,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费为16072元。(三)护理费。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287天,护理费为861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87天,营养费为57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即为40885.2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0元。(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72元、护理费86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067.2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1888.75元、营养费为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9567.13元。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人民财险西华支公司赔偿的部分中将该款项赔偿给西华县人民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P9A375号救护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笑伟损失87837.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豫P9A375号救护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4797.13元。

三、驳回原告李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邓春玲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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