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彬彬、张晓博与被告常伟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52:35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内民初字第1065号 |
原 告:魏彬彬,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4日,住镇平县城郊乡徐岗村陈园村8组。 委托代理人:赵柳,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住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480号(特别授权)。 原 告:张晓博,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5日,住内乡县灌涨委托代理人:於成基,男,内乡县桃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告:常伟权,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6日,住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黄楝2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 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 责 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彬彬、张晓博与被告常伟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彬彬委托代理人赵柳、原告张晓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成基、被告常伟权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15时50分,常伟权驾驶豫RU3510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张晓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晓博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魏彬彬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常伟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博负次要责任,魏彬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告魏彬彬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00152.55元,原告张晓博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63857.47元。 原告魏彬彬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魏彬彬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村委证明、居委证明、邻居证言两份、镇平祥玉珠宝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人证言两份,证实魏彬彬在县城居住及务工、收入情况; 2、事故认定书、常伟权驾驶证及豫RU351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3、魏彬彬在内乡县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魏彬彬住院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医院收费发票三张、用药清单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院外购药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以证实魏彬彬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情况及住院花费等情况; 5、魏彬彬家电费及水费本。 原告张晓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晓博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事故认定书; 2、卧龙区玉之苑玉器店证明、2012年4-10月工资花名册,证实张晓博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 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 被告常伟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两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两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魏彬彬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张晓博精神抚慰金应支持2000元。 被告常伟权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如查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且在本事故中有责任,则我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魏彬彬3万元,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事故所产生的间接费用,原告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寿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魏彬彬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邻居证言中邻居有利害关系且应出庭,工资表不真实、同事证言效力不足,不能证实魏彬彬在城镇生活及收入状况,证据4中交通费大量连号且未说明具体往返情况仅应支持300元,院外购药费1080元无医嘱支持,不应支持,魏彬彬家电费、水费本应提供服务合同,否则不能支持,原告张晓博及被告人寿财险还认为镇平祥玉珠宝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魏彬彬应提供纳税证明,内乡县医院病历显示的“魏彬”与“魏彬彬”是否为同一人请求法庭核实。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对魏彬彬证据1中的村委、居委证明、邻居证言、祥玉珠宝公司证明、工资表、同事证言予以参考使用,经审查认为部分病历上显示的“魏彬”与“魏彬彬”系同一人,魏彬彬外购药因无医嘱及药物名称,故对1080元外购药合议庭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000元,合议庭认为魏彬彬先后在内乡、南阳治疗,住院长达两个多月,还需做伤残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该项费用原告诉请为10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魏彬彬证据5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晓博所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证据2中工资表及玉器店证明不能证实张晓博实际损失及收入状况,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纳税证明,部分病历上显示的“张波”是否与“张晓博”是同一人请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部分病历上显示的“张波”与“张晓博”是同一人,张晓博提供的工资表、玉器店证明合议庭仅作参考。对张晓博的伤残鉴定书,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张晓博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被告常伟权所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还应提供驾驶员体检证明,两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5日15时50分,常伟权驾驶豫RU3510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龙园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张晓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晓博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魏彬彬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常伟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彬彬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魏彬彬在内乡县医院治疗1天后即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出院,在内乡县医院花费6487.9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131593.57元,共住院71天,2012年12月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356元,2012年12月7日,经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彬彬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3500元,鉴定花费1300元,魏彬彬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共计151937元。张晓博在内乡县医院住院至2012年9月5日,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392.1元,2012年12月25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花费780元。被告常伟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伟权已支付原告魏彬彬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已先予支付原告魏彬彬3万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常伟权负主要责任,张晓博负次要责任,魏彬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常伟权、张晓博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实际应划分为7:3为宜。对原告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彬彬及张晓博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但其收入情况,依据两人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魏彬彬父母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魏彬彬诉请中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且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彬彬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151937元;2、误工费,魏彬彬诉请为98天×50元/天=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1天×50元/天=3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天=2130元;5、营养费71天×30元/天=2130元;6、残疾赔偿金,魏彬彬诉请为18194.80元×20年×20%=72779.2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8项共计243426元。 原告张晓博可获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392.1元;2、误工费,张晓博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2天,该项费用为132天×50元/天=6600元;3、护理费21天×30元/天=63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10%=36389.6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80元。以上第1-6项共计54311元。 原告魏彬彬应获赔偿项目第1-8项与原告张晓博应获赔项目第1-6项共计297737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后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分担。魏彬彬应获赔项目第1-8项、张晓博应获赔费用第1-6项占两项之和297737元的比例分别为81.76%、18.24%。原告魏彬彬与张晓博在交强险内可分得费用分别为98112元、21888元,魏彬彬扣除交强险中应获赔费用后剩余145314元由原告张晓博负担30%即43594.2元,由被告常伟权负担70%即101719.8元,张晓博扣除交强险中获赔费用后剩余32423元应由其自己承担30%即9726.9元,由被告常伟权承担70%即22696.1元,魏彬彬、张晓博扣除交强险中获赔费用后应由常伟权承担的费用之和为124415.9元,未超过常伟权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故被告人寿财险总共应赔付原告魏彬彬的费用为199831.8元,应赔付原告张晓博的费用为44584.1元。被告常伟权已支付原告魏彬彬的2万元,原告魏彬彬应予返还。张晓博应赔偿魏彬彬43594.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魏彬彬各项费用共计199831.8元(该公司已支付魏彬彬30000元,还应支付1698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晓博各项费用共计445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60元,保全费3000元,先予执行费350元,魏彬彬鉴定费1300元,张晓博鉴定费780元,共计13690元,由原告魏彬彬负担1290元,原告张晓博负担3600元,被告常伟权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铁军 审 判 员 张 祥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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