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梅诉王四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6:00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474号 |
原告李新梅,女,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 。 被告王四伟,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新梅诉被告王四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王XX,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XX。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王XX、儿子王XX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王XX,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非婚生女王XX由原告李新梅抚养,非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四伟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王XX由原告李新梅抚养,非婚生子王XX由被告王四伟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新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李 敏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