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杰犯交通肇事罪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2:0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又名刘永杰),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杰驾驶豫MQ862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胆结石医院门口处,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后逃逸,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刘杰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渑池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交通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