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长青诉理富彬、程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1:56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741号 |
原告理长青,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理富彬,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庄,又名程新庄,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甲玉,男,1944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理长青诉被告理富彬、程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理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程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长青诉称,被告理富彬在县城为他人建筑房屋,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小工,每天的工钱80元。2012年4月15日,在被告理富彬位于人民路东段的工地上,原告在二楼房顶上干活时,因被告程庄吊预制板时违章操作升降机,将原告从二楼楼顶上甩到一楼顶上,致使原告多处骨折,造成原告终生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理富彬辩称,在事故的发生中,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当时理长青是小工,主要是做和灰、和沙子的工作,没有人安排其到楼上工作,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该事故是多因一果,程庄和房主对原告受伤都有一定责任,我方愿承担法定内的责任。 被告程庄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理富彬、程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被吊板车碰伤的后果承担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六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差旅费和日常用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住院支出差旅费1190元,棉垫等小用品的费用500元。 被告理富彬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郑克献、侯聘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小工,职责是楼下和灰,没有人安排他上楼工作,吊板车是房主方新军联系,费用由方新军支付,与我方无关。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理长青原来鉴定的6级伤残不真实,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应是10级伤残。 被告程庄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20张。证明程庄和理富彬共支付了32500元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理富彬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意见,但认为对责任问题应分清,这个事是多因一果,其他人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程庄认为该证明不是其本意,是受迫所签的字;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均认为门诊费票据120元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病历不全,缺少护理记录及每日清单,住院收费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应提供医院的结算单据;对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均认为鉴定程序有误,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户口本是两个户口本组合到一块的,一个是2010年打印的,一个是2008年打印的。对原告的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日常用品的票据是鞋和服装,这是日常消费开支,不应计算在内,交通费过高。 原告对被告理富彬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说原告是小工是事实,小工也会在楼上干活,说小工不应在楼上干活不成立,证明的事实不全面,小工也可能在楼上推板,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程庄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理富彬的证据2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程庄无异议。 对被告程庄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等和医院核对后再予以确认,被告理富彬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5日,理长青在理富彬承包的工地上做小工,干活的过程中,被程庄的吊板机碰伤,当日理长青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理长青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骨折、胸椎7-11左侧横突骨折、左耳外伤、左侧面神经麻痹,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39365.16元。2012年7月25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理长青残情构成VI级(六级)伤残;理长青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后理富彬申请对理长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5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理长青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理长青有三个子女,长女理进,生于1995年4月16日,次女理锦丽,生于1998年3月8日,长子理文明,生于2006年7月24日。理长青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理长青住院期间,理富彬支付医疗费16000元,程庄支付医疗费16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理富彬和程庄给理长青出具一个手续,内容为:理长青在我工地因吊板车碰伤,后果有吊板车和我负责。理富彬和程庄在该手续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理长青为被告理富彬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理长青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及保障设施,因其对工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对原告理长青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程庄的吊板机将原告理长青碰伤,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理长青作为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理富彬、程庄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理富彬、程庄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理长青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365.16元。(二)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三)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2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43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按照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7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4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计算20年的10%,即为13208.0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长女理进,现年17岁,次女理锦丽,现年14岁,长子理文明,现年6岁,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分别计算1年、4年、12年,合计计算17年的10%,根据理长青应分担的抚养费,该费用为3671.96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7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73005.18元,被告理富彬与程庄各赔偿40%,计款29202.07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理富彬、程庄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理富彬、程庄各应赔偿原告理长青损失32702.07元,被告理富彬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702.07元;被告程庄已支付医疗费1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20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理富彬赔偿原告理长青损失16702.07元。 二、被告程庄赔偿原告理长青损失16202.07元。 三、驳回原告理长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理长青负担500元,被告理富彬负担900元,被告程庄负担900元。 上述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运动 审判员 蔡全杰 审判员 袁素凌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灵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