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涛犯盗窃罪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44:14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渑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2007年11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3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涛伙同郑宝洛(另案处理)到渑池县鸿泰购物广场后居民区,将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白色峰光牌电动助力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涛的诊断书,被告人李涛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缴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