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大趁与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9:32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刘大趁,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趁与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趁,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承诺函1份,由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为商丘市民天油脂有限公司借款担保,期限三个月,该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在西华县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汇款,但是被告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是商丘市民天油脂有限公司用的,被告现在没有钱,如果资金周转过来,愿意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8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张攀账户的事实情况;2、承诺函1份,以此证明原告把钱打给张攀了,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攀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以商丘市民天油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大趁签订承诺函1份,主要内容为:本保证书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8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约定: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在西华县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转账汇入张攀的账户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以商丘市民天油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大趁保证担保借现金8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且原告当庭陈述将该款转账汇入张攀的账户,该公司也认可此笔债务为公司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趁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逾期之日2013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西华县诚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