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兴双与刘伟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1:48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赵兴双,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华,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兴双与被告刘伟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刘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同居, 2005年补办结婚证,同年生育长子, 2007年生育次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感情,加之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二人经常生气。2009年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也同意,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86400元,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无需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再赌博就同意离婚。3、河南泌阳县双庙乡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二人感情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东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 2006年1月20日补办结婚证。同居后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刘XX,婚后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刘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而仓促同居,同居结婚后夫妻间不注意感情的巩固与培养,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7月住在娘家至今,二人分居已三年。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条棉被。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间平房,组合高柜、木沙发各一套,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 、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同居是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造成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且改变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元∕年,按30%计算,抚养费为1981元∕年,抚养至儿子18岁。长子今年7岁, 1981元×11年=21791元,次子今年5岁,1981元×13年=25753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7544元。二人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兴双与被告刘伟华离婚。 二、婚生两个儿子均由被告刘伟华抚养,原告赵兴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抚养费47544元,原告赵兴双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兴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伟 审 判 员 位海龙 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富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