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金光犯盗窃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5:3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光,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一天,被告人王金光到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北街,盗窃“老城厨具量贩”的康佳牌电磁炉一台。 2、2010年一天,被告人王金光到渑池县城关镇西关村郑窑组十一万变电站南,窃得李某某停放在“凯乐门窗加工门市”门口三轮车上的的威邦牌电钻一个。 3、2011年5月一天,被告人王金光到渑池县城关镇市场街南口附近,窃得“安平音视电器门市”的万宝牌影碟机一台。 4、2012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金光到渑池县城关镇西关菜市场,窃得“老安粮油干调商行”的白色塑料壶装食用油一壶(39斤)。 5、2012年9月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金光到渑池县城关镇西关菜市场,窃得“宏达粮油干鲜行”的白色塑料壶装食用油一壶(39斤)。2012年11月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金光又在该门市窃得福满门食用油一壶(20升)。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公安民警办理案件排查时,在王金光家中发现涉案被盗物品,王金光无法说明具体来源,后其主动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缴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王金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金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光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光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被盗物品已追缴失主,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金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