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东旭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25:16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旭,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3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4月2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东旭与朋友在渑池县起源小厨饮酒后,到渑池县皇朝国际音乐会所唱歌,期间无故与在该会所吧台结账的张某某、贺某某发生争执,后赵东旭追至该会所门口殴打张某某、贺某某,并用脚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别克昂克拉汽车。之后,赵东旭又返回会所大厅内,殴打服务人员张某、王某,并将会所超市的六瓶啤酒和计算器摔碎。经鉴定,张某某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贺某某左眼、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张某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王某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伤情均为轻微伤;张某某汽车左前门、右后门等多处损坏,损失价值为94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赵东旭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贺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张某、王某经济损失各1500元,各被害人对赵东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范某、王某、任某、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赵东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旭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四人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94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东旭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旭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