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树真、李军贺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34:54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457号 |
原告刘树真,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系李丙富之妻。 原告李军贺,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系李丙富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外环与九如东路交叉口汇智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传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树真、李军贺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真、李军贺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传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真、李军贺诉称:2010年11月12日,二原告的亲属李丙富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金鼎两合保险(分红型B型)”,李丙富于2011年5月2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1560元,但被告只赔偿原告1万元。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剩余的保险金11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所得的10000元并非赔偿款,而是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其的保费;2、被保险人李丙富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系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证明、李丙富身份证明、户口本、注销证明、理赔申请确认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亲属李丙富投保被告公司的人寿保险,李丙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亲属投保保险品种基本保险金的二倍予以赔偿;3、理赔完成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李丙富投保时已经阅读了我公司的免责条款,并有其本人亲笔签名,李丙富无证驾驶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对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李丙富驾驶的为机动车,对保险单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不能证明已经向李丙富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证明不了签名为李丙富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中也包括了包含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亲属李丙富,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华县逍遥镇支行投保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人保寿金鼎富贵两全保险(B)(分红型)”险种,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410061706490360,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为6年,保险金额1078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丙富。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2.4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1年5月21日13时,王闯驾驶豫A98A87号轿车在301国道与李丙富发生交通身故,造成李丙富死亡,两车损坏。在事故中李丙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丙富亲属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刘树真下达理赔完成通知书,理赔结论为“通融给付且保险责任终止,意外身故责任通融给付10000.00元。”李丙富妻子刘树真,长子李军贺。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丙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李丙富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李丙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向李丙富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丙富妻子刘树真、长子李军贺支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身故系违法行为所致,保险人应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李丙富在事故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存在。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险金1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真、李军贺保险金1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成 审判员 胡永飞 审判员 王冬梅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