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军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

2016-07-08 22:26
高利军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5:29:41
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利军,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稻庄西五胡同3号。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年7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保锦,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利军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利军及其辩护人秦保锦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一)2010年6月,被告人高利军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期间,在对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绣华庭住宅小区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致使80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2010年12月,被告人高利军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期间,在对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淇县建设的中美淇水嘉园住宅小区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致使3610398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2009年4月,被告人高利军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期间,在对淇县动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淇县建设的朝歌华府住宅小区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致使39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受贿罪

(一)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俞学国现金3.5万元、购物卡2000元,并在俞学国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为其提供帮助。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沈永健现金2万元,并在沈永健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为其提供帮助。

(三)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河泉现金2万元,并在李何泉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为其提供帮助。

(四)2012年7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海顺现金5000元,并在张海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为其提供帮助。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利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4800398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高利军任人防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8.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利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1、没有滥用职权。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第1起事实中,有县领导的签字;第2起事实中,让该小区负责人书写保证和欠条是督促其按时开工建设人防工程,并向其下达了催建防空地下室通知书,后因淇县红旗路东延道路调整涉及该小区,致使该小区防空设施需要重新规划而未能按时开工建设。2、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第2起事实,其一直想退还给行贿人但没退成;第3起事实,其将收受的现金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上级检查及去外地考察;第4起事实,其将收受现金中的1700元购买茶叶用于招待,剩余的钱一直在办公室柜里锁着,没有用于个人消费。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利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县主管领导在锦绣华庭小区易地建设费减收申请报告上批示:请县人防办依照我县结建人防工程回头看有关优惠政策研究办理,据此高利军主观上认为主管领导同意锦绣华庭小区享受优惠政策;淇水嘉园小区已在2010年5月份规划、设计了小区的地下室防空设施,2012年上半年淇县县城若干道路调整涉及到该小区,致使该小区的原规划、设计需要调整、重做。目前,该小区规划、设计已调整重做到位,正在按步骤实施中,故没有理由收取该小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也不存在易地建设费流失问题;第3起滥用职权犯罪数额为39万元,达不到重大经济损失的标准。2、受贿犯罪数额应为3.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4起受贿事实,系高利军将收取的赞助款随意用于县人防办的支出,应为违纪;第2起受贿事实不能确定沈永健送给高利军的2万元钱是否为贿赂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高利军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4、高利军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综上所述,请求对高利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利军于2004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任命为淇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淇县人防办)主任,负责淇县人防办的全面工作。

一、滥用职权罪

(一)淇县人防办于2009年8月10日下发《淇县关于结建人防地下室清查工作“回头看”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回头看处理意见”),规定: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新建民用建筑,主动自纠的,按原标准每平方1000元减20%收费。依据规划立项时间,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淇县发改委于2008年11月28日经审核同意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锦绣华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备案。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淇县人防办以场地经勘探为若软场地土不宜建人防设施为由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淇县人防办经审核后确定该公司应缴纳210万元易地建设费。根据“回头看处理意见”的规定,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锦绣华庭住宅小区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68万元(210万元×0.8)。被告人高利军违反规定对该公司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进行减免,让其缴纳88万元,致使80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2009年,我们发现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淇县锦绣华庭小区正在建设,就到工地要求他们办人防手续。宏润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俞学国带着平面图等材料来人防办交涉办手续的事宜,因为他们是未批先建工程,没有建防空地下室,只能交易地建设费,我们根据锦绣华庭住宅总面积按标准给他们计算出应缴总额210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申报到鹤壁市人防办,鹤壁市人防办于2010年3月15日同意后,我们就向该公司追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后来,俞学国拿着我们宣传的“回头看处理意见”向县领导打申请报告,要求给予优惠。县主管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让人防办依照政策研究办理,我见有领导的签字,就没有调查核实,让其享受了50%和20%的优惠,共让他们交了88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了一定损失。

2、证人俞xx证言: 2008年,我购买了淇县锦绣华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费标准应交210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当时是金融危机,我们的成本比较高,淇县政府也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我找人防办主任高利军商量,希望他向领导汇报一下,给我们优惠一些,高利军给县领导汇报多次后,让我们给县里打申请报告。后来县领导签字后高利军给我们办理了优惠手续。共交了88万元易地建设费。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淇县人防办防空地下室审批表中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理由不是其书写的,优惠50%以后再优惠20%是违反规定的。

4、证人于xx证言:证明淇县锦绣华庭小区在缴纳易地建设费方面根据“回头看处理意见”享受了优惠。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淇县建设局自2009年3月17日起审批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住宅楼。

6、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淇县发改委于2008年11月28日经审核同意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锦绣华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备案。

7、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淇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同意将位于淇县城北人民路与淇园路交叉口西北角的91.0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期限70年。

8、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经勘察地下不宜建人防设施,申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9、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报告:证明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参照“回头看处理意见”缴纳易地建设费,按原收费标准每平方1000元减半收费。其已缴纳20万元易地建设费,应补缴部分再减20%补交。淇县人防办主管领导在该申请报告上批示要求淇县人防办按照“回头看”有关优惠办法研究办理。

10、淇县人防办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表:证明淇县人防办于2010年3月10日根据全省“人防工程三年清查”有关优惠办法对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绣华庭小区易地建设费优惠50%,在此基础上再优惠20%。

11、鹤壁市结建人防地下室清查工作“回头看”文件、处理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关于立项问题是指以市发改委立项或市城市规划立项时间为准,享受三年清查及清查工作“回头看”相关优惠政策。

12、淇县结建人防地下室清查工作“回头看”处理意见:证明2005年到2007年三年清查期间的遗留问题,主动自纠的,按原收费标准每平方1000元减半收费。其中已缴纳部分易地建设费但没有足额上缴的,可将应补缴部分再减20%补交。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新建民用建筑,主动自纠的,按原标准每平方1000元减20%收费。2009年7月1日以后,不再享受优惠政策。依据规划立项时间,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13、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共缴纳易地建设费88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淇县发改委于2008年3月11日经审核同意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淇水嘉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备案。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淇县人防办申请建设人防工程,申报淇水嘉园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60000平方米,淇县人防办于当日核定淇水嘉园小区按6级人防工程建设和施工,人防面积为3200平方米,设计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2011年四五月份,高利军让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及欠条,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6B级人防地下工程开工建设,如不按时开工将视为欠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50万元。后该公司未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淇县人防办于2012年1月10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飞下发催建防空地下室通知书,要求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如不按时完成将按现有工程以新规定重新核定应建人防工程,并协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淇县人民政府对卫都路、红旗路东延规划进行调整,占用淇水嘉园小区部分土地,于2012年2月10日下发《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会议纪要》,要求淇县住建局对受影响的淇水嘉园小区重新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向淇县人防办就防空地下室延缓建设书面说明,称由于县城市规划调整,占用淇水嘉园小区南部及东部部分土地,迫使淇水嘉园原有规划建设停止,相关人防建设也无法正常进行,待土地及局部规划重新调整后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截止案发,淇水嘉园小区重新规划及重新设计人防工程是否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尚无结论,淇县建设规划部门实际审批淇水嘉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20346.6平方米。目前,该小区仍在建设中。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淇水嘉园住宅小区属于淇县出台联合审批办法之前的未批先建工程,当时已经开工建设,我们到施工现场收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他们不交,说是要建人防工程,我们就要求该小区补办人防手续,依据淇县发改委的批文和该小区工程平面图的总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我们批准该小区建防空地下室3200平方米,人防工程设计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大概是2011年四五月份,我们催促淇水嘉园小区建人防工程时,让他们写了一张“欠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50万元”的欠条和一份“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6B级人防地下工程开工建设”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督促他们建人防工程,如果不建就以欠条为依据提交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月10日,我们给淇水嘉园小区下达了催建防空地下室通知书,要求他们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人防工程设计、施工,逾期将按现有工程重新核定应建人防工程,并协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来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打报告称县里红旗路东延占了他们小区一部分土地,总体规划改变,人防工程设计也要改变,不能按时完工。目前,该小区仍然没有完成人防工程的设计,更没有开工,原因是红旗路东延占了该小区一部分土地,东侧靠高速铁路处原规划建多层更改为高层,相应建筑面积会发生变化,人防工程的面积还需要重新核定。

2、证人秦xx证言:我们公司建设的淇水嘉园小区是2009年开工建设的,总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开工建设后,淇县人防办要求我们办理人防手续,并给我们核定人防面积为3200平方米。2011年四五月份,人防办主任高利军怕我们只是口头同意建设人防工程,就要求我们打了张欠易地建设费350万元的欠条,并写了保证,目的是督促我们建设人防工程。但后来因为县里红旗路东延占了我们小区一部分土地,大概5亩多,致使我们的设计图纸,包括人防工程设计图纸都需要修改,直到2012年6月份县里重新给我们做了规划,我们才重新做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所以目前还没有建。我们主要是想建人防工程,所以就没有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3、证人孙xx证言:我公司开发的淇水嘉园小区人防面积大约是3200平方米,截至2012年8月21日正处于设计、勘探阶段。欠条和保证书是我公司在申请人防工程建设时,我按照秦国亮的安排起草的,高利军让我在上面签了字,具体什么情况不很清楚。

4、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淇县发改委于2008年3月11日经审核同意淇水嘉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备案。

5、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0年5月17日,股东一致通过在淇水嘉园小区建设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地下设施。

6、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淇县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证明淇水嘉园小区人防工程位于该小区西南角,建造在小区幼儿园及商场下面,由于目前小区总规划只完成了1/8,居民入住率几乎为零待入住率达到一定数量后,将人防工程、幼儿园及商场同时建设。2010年5月16日。

7、人防工程建设申请书:证明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淇县人防办提出申请,计划在淇水嘉园住宅小区修建防空工程3200平方米。

8、淇县人防办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表:证明淇县人防办同意淇水嘉园住宅小区按6级人防工程设计和施工。

9、淇县人防办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核定书:证明淇县人防办于2010年12月27日对淇水嘉园小区核定人防面积为3200平方米,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

10、保证书:证明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按6B级人防地下工程开工建设。如果不按时开工,愿接受人防相关政策给予的处罚。

11、欠条:证明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今欠到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50万元,若按保证书中的人防工程开工日期如期开工建设人防工程,则该欠条自行失效。

12、淇县人防办证明:证明淇县人防办于2010年5月7日向房管中心、住建局出具证明,淇水嘉园住宅小区人防手续正在办理中,请予以办理1-10号楼、11号楼、14-19号楼、22-29号楼、33-37号楼、临街商铺的建设手续,其他楼号手续暂不办理。

13、淇县人防办催建防空地下室通知书:证明淇县人防办于2012年1月10日向陈广飞(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发催建通知,要求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如不按时完成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重新核定应建人防工程,并协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淇水嘉园小区已经竣工验收90983.55平方米。

15、淇政办〔2009〕33号文件:证明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淇县人防办等八个部门就防空地下室建设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除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元。

16、淇水嘉园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证明淇县建设局审批淇水嘉园小区建设规模共计120346.6平方米。

17、淇水嘉园小区竣工、施工楼号及面积:证明截止2012年6月份竣工面积86459.57平方米,正在建设面积26544.48平方米。

18、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豫检反渎文(2010)7号关于开展查办人防工程建设领域渎职犯罪专项侦查活动的通知。

辩护人就该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淇水嘉园住宅小区地下车库总平面示意图:证明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设计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设计淇水嘉园小区地下车库总平面示意图,该小区人防工程将依托于地下车库建设。

2、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会议纪要:证明急需对卫都路(红旗路至桃园路段)、红旗路东延规划位置进行适当调整。鉴于对规划设计方案造成的影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按照调整过的规划要求,向由于红旗路东延道路中心线位置调整,规划设计受影响的淇水嘉园住宅小区重新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尽快完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2012年2月10日。

3、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对淇县人防办关于淇水嘉园防空地下室延缓建设说明:证明人防工程已经按要求进入实质性规划设计,但由于县城市规划调整,红旗路东延及卫都路改道,各占用淇水嘉园小区南部及东部地块十几米,迫使淇水嘉园原有规划建设停止,相关人防建设也无法正常进行,待土地及局部规划重新调整后开工建设人防工程。2012年4月15日。

4、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淇水嘉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证明该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20949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8442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5072平方米。地下建筑包括住宅地下储藏室、地下车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鹤壁市淇水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9日签订淇水嘉园住宅小区人防地下室设计合同。

2、淇水嘉园小区沿红旗路建筑红线退让说明:证明淇县住建局要求淇水嘉园小区沿红旗路建筑红线退让5米。

3、淇水嘉园防空地下室延缓建设的说明:证明因淇县县城规划调整,迫使淇水嘉园原有规划建设停止,相关人防建设无法进行。该说明经淇县领导批示:县城规划调整情况属实,同意按新调整的规划进行布局安排人防结建工程。2012年10月30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淇县动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淇县建设朝歌华府住宅小区。2009年5月20日,该公司以场地经勘探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为由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淇县人防办审核后经鹤壁市人防办批准,依据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确定应缴纳50.2万元易地建设费,结合淇县“回头看处理意见”的规定减收20%。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称资金紧张,高利军让其缴纳2万元易地建设费后,让其出具了一张欠款数额为39万元,在项目验收时补齐的欠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淇县动力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朝歌华府小区也属于未批先建工程,根据它的总建筑面积25218平方米,应建防空地下室502平方米,经鹤壁市人防办批准,该小区应缴纳易地建设费502000元,按优惠可减20%,剩40多万元。我们一直找该公司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说资金紧张,周转不开,我就让他先交了2万元,剩余39万元打了张欠条。目前这39万元还没有缴纳。

2、证人高x证言:我们开发了淇县朝歌华府小区,总建筑面积25218平方米,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502平方米,因小区所在位置不适宜建设人防工程,经淇县人防办批准,应交易地建设费502000元,后来人防办给我们优惠了20%,为401600元。2009年4月份,由于资金紧张,我给淇县人防办交了2万元,剩余的钱高利军让我打了张39万元欠条,后来人防办也没找我要钱,我也没有再交剩余的39万元。

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淇县人防办民用建筑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表:证明淇县动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淇县朝歌华府住宅小区经地质部门勘察,不适宜建设防空地下室,于2009年5月20日向淇县人防办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淇县人防办报请鹤壁市人防办批准,同意易地建设,应交易地建设费50.2万元,依照“三年清查回头看”优惠办法减20%。

4、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淇县发改委于2011年9月27日经审核同意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备案。

5、欠条:证明今欠到淇县人防办(朝歌华府)易地建设费39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在项目验收时补齐。高x。2009年4月20日。

辩护人就该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淇县人防办催缴人防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证明淇县人防办于2012年11月1日向高x下发催缴通知,要求于2012年11月前归还易地建设费39万元,如不按时完成将按现有工程以新规定重新核定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协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一)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淇县宏润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俞学国现金5万元、购物卡2000元,高利军将其中的3.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1.5万元现金交给人防办其他工作人员用作办公经费,在该公司建设的锦绣华庭小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俞学国到我办公室问易地建设费能不能少收点,临走时扔到我桌上两张郑州丹尼斯购物卡,每张面额1000元。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淇县锦绣华庭小区结清易地建设费之后,俞学国来到我办公室,拿出5万元现金说易地建设费给他们优惠了,帮了他们的忙,这些钱让我们自己安排一下。我把其中的3万元留下来自己用了,另外2万元交给人防办工作人员于北臣留做办公经费。我自己留下的3万元用于我爱人王孝叶做手术了,后来做手术还需要钱,我又从于北臣那儿拿了5000元。

2、证人俞xx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高利军办公室给他送了2000元郑州丹尼斯购物卡,想让他在易地建设费方面给予照顾。2010年6月份,我们结清人防易地建设费之后,高利军提出想到上海世博会参观,由于我平时工作忙没时间,就拿了5万元现金来到高利军办公室,感谢在办理人防手续期间对我们的帮忙,让他们自己去上海。

3、证人于xx证言:2010年6月份的一天,高利军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我2万元钱,说是开发商赞助的。2010年10月11日,他取了5000元,说用于给他爱人住院做手术。

4、于xx账目明细记录:证明2010年10月11日支出5000元给高利军。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利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淇县朝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大河朝晖小区办理人防手续过程中,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沈永健现金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2011年的一天下午,大河朝晖小区的开发商沈永健到我办公室谈办理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事情,放到我抽屉里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说想在办手续的时候让我多帮忙,我想用这2万元以后顶他们的易地建设费。停了两三天后,我把钱存到信用联社我名下的存折上。2012年4月份办公室搬家,我从上面取了5000元钱用于整理办公室,后来我又将这5000元从县政府办的会计那报销了。

2、证人沈xx证言:我在我们公司在淇县建设大河朝晖小区,我听说还需要办理人防手续,就去人防办咨询了几次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由于我们没有建设人防工程,高利军说需要交易地建设费。2011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上午,我在公司财务打了张2万元的借条,来到高利军办公室,将钱放到他办公桌上就走了。我想以后肯定要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与高利军协调好关系便于我们以后办手续。

3、借据:证明沈xx于2011年10月14日以预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为名向公司财务借款2万元。

4、高利军存折明细:证明高利军取款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淇县广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河泉现金2万元,并在该公司建设的广厦国际城小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为其提供帮助。高利军将收受的钱购买一台传真机用于单位办公,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传真机市场价值7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 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广厦国际城小区的经理李河泉到我办公室说感谢在人防工程上对他们的照顾,拿出2万元现金让我改善一下办公条件。我用这些钱购买了一台传真机、一个摄像机、一个录音笔用于单位办公,买了一台电脑放在家里用了,剩余一万二三千元用于2011年底省对我们人防办进行考核,我们和鹤壁市办领导及淇县相关单位到安阳两次考核以及平时招待市人防办花费了。这笔钱我没有在单位上账,没有给其他人说。

2、证人李xx证言:我们公司在开发淇县广厦国际城小区过程中,人防办主任高利军多次说他们电脑老化,传真机、相机也没有,想让我们以赞助费的名义拿出2万元。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到高利军办公室找他,放到他办公桌上2万元现金就走了。

3、证人于xx证言:2011年年底,我们和鹤壁市办领导及淇县教育局、五中、镇中有关负责人到安阳考察了两次,钱都是高利军经手的。

4、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淇县人民检察院从高利军家扣押录音笔一支、数码DV机一台、新蓝电脑一台。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0月份市场价格表:证明2011年10月份现代专业录音笔市场价值390元,三洋数码摄像机市场价值1500元,新蓝台式电脑市场价值3900元,兄弟传真机市场价值72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7月份,被告人高利军利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山西凯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淇县凯中理想城小区办理人防手续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海顺现金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利军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淇县凯中理想城的老板在他们公司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塞到我口袋里,想让我帮忙办理人防手续。第二天,我把凯中理想城的老板和那经理叫到我办公室,说感谢他们对人防工程的支持,我们正好要装修会议室,可以一起去购买,发票到时给他们,说完后我就将那个信封交给了工作人员王xx,他们走后,我从王xx手里要回信封,自己保存了这5000元。

2、证人张xx证言:我们公司开发淇县凯中理想城小区过程中,县里和我们签订协议免征人防易地建设费,但人防手续还需要办理。高利军多次要求我们给人防办赞助5000元办公经费。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让高利军来公司坐坐,临走时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塞到他口袋里。第二天,我和经理刘玉民到高利军办公室谈人防手续的事情时,高利军说感谢我们对人防办工作的支持,办公经费紧张,需要装修会议室,购买相关办公用品,并将我给他的那个信封交给了人防办的一个年轻人,之后我们就走了。

3、证人王xx(淇县人防办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高利军让我到他办公室,有两个人在他办公室说话,好像在谈装修办公室,高利军当时给我一个信封,我拿起信封就回自己办公室了。停了几分钟后,高利军又打电话让我把信封给他送去了。我不知道信封里装的是什么,应该是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高利军于2012年7月16日被传唤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贿赂8128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高利军退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综合证据:

1、淇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淇县人民检察院从高利军处扣押现金7500元及余额为13385.10元的存折。

2、中共淇县县委任免通知:证明高利军于2004年8月16日任淇县人防办主任。

3、淇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津贴变化工资变动审批表。

4、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责证明:证明高利军任淇县人防办主任,负责人防办的全面工作。

5、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高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6、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利军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7、被告人高利军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期间,违反规定减免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锦绣华庭住宅小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为4800398元不当。高利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本案中,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淇水嘉园小区经审批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相关证据,且淇水嘉园小区一直未修建人防工程存在客观原因。该小区向淇县人防办承诺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委托设计公司于2010年5月6日设计地下车库总平面示意图,于2010年5月9日与河南五方合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地下室设计合同,于2010年12月27日向淇县人防办申请建设3200平方米的防空地下室,淇县人防办当日予以审批。2011年四五月份,高利军让该小区出具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开工建设人防工程的保证书和欠条,于2012年1月10日向该小区下发催建防空地下室通知书,上述行为并未超越职权范围。后因淇县县城道路规划调整,占用该小区部分土地,致使该小区需要重新规划设计,人防面积也需要重新核定。2012年2月10日,淇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由淇县住建局尽快向该小区重新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尽快完善规划设计。截止案发,淇水嘉园小区重新规划及重新设计人防工程是否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尚无结论。目前,该小区仍在建设中。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第2起犯罪事实不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滥用职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高利军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利军让淇县动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后,让其出具了一张欠款数额为39万元,在项目验收时补齐的欠条,并未超越职权范围,且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所欠的38.16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无法追缴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利军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县主管领导签字,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解理由,经查,县主管领导在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减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上批示,要求淇县人防办依照“回头看”有关优惠政策研究办理,并未让高利军违反规定减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利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12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高利军将其收受李河泉的现金购买一台传真机用于单位办公,价值720元,应从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高利军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鉴于高利军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高利军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赃款、悔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利军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利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高利军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审  判  员  李  盈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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