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春华诉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5:28:38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马春华,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男,汉族,1941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书院河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怀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系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春华诉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竞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华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强达第一城小区第2幢6单元603号楼房一套,约定价款226580元,交款方式为按揭,于2011年7月30日前交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余款由被告负责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9月10日双方才办理交房手续。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8443.6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44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强达房地产公司辩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在交房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才办理了交房手续。当时原告对此并无不同意见,已放弃了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6月15日,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利用多种形式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导致本案商品房延期交付,原告有过错,造成违约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要求赔偿。房屋交接书王海营的签字,被告没有授权,也不予追认。依据合同补充条款,原告没有按此办理按揭所需资料,原告是在2011年7月8日才办出了贷款,应当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 。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交首付款情况。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情况。 4、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交房时间。 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交接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14日竣工,符合交房条件。 2、交房通知书一份,照片9张。被告已于2012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庭审中,原告认为交房时间应以《房屋交接书》为准。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提交按揭贷款所需资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号证据,因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出卖人: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马春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二幢6层603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4.58平方米。计价方式和价款:每平方米1818.75元,总金额22658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按揭: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首付房款106580元,余款12万元做银行按揭。交付期限:2011年7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条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原告马春华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加盖了公章。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交首付款10万元,2010年12月7日交款658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7月8日,原告马春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办理按揭贷款12万元。 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原告马春华、被告方代表王海营、物业公司代表分别在《房屋交接书》上签了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房的时间,从合同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2011年7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被告通知交付房屋的2012年9月10日止,共计407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为18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春华违约金18443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黄运动 审判员 蔡全杰 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灵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