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会诉胡建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6
马春会诉胡建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7 15:27:35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马春会,男,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张卫红,均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华,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马春会诉被告胡建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被告胡建华承包的大王庄面粉厂工地为其干活,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为2400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下余的12600元的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6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胡建华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马彩霞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马春会在被告胡建华承包的大王庄乡一个面粉厂的工地上打工,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24000元,被告胡建华于2010年1月26日为原告马春会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400元,下欠12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华欠原告马春会工资款12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胡建华出具的欠条为凭,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春会工资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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